(2016)黑02民终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付秀芳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付秀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20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59号。负责人代国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羽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秀芳,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与付秀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0日,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付秀芳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付秀芳,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刘兴禄;投保险种包括鑫祥主险和附加一年短期险,即鑫祥主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费1,115.00元,保险期间20年,附加险住院费用(B)2份、保险费576.00元,住院日额(07)5份、保险费190.00元,附加意外(08)10,000.00元、保险费32.00元,意外医疗(B)10,000.00元、保险费157.0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刘兴禄身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按3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30,000.00元,本主合同终止,给付住院费用保险金9,000.00元,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5份、每份10元/日,给付附加意外保险金10,000.00元,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付秀芳如约交纳保险费。2013年6月1日,被保险人刘兴禄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天,2013年6月3日身故。付秀芳遂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付秀芳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义务。投保人付秀芳已如约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刘兴禄身故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刘兴禄身故受益人付秀芳保险金30,000.00元、给付住院费用保险金9,000.00元、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5份×每份10元/日×2日=100.00元、给付附加意外保险金10,000.00元,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付秀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抗辩被保险人刘兴禄因酒后驾驶身故免除保险责任,其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秀芳因刘兴禄身故保险金30,000.00元、住院费用保险金9,000.00元、住院日额保险金100.00元、附加意外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59,100.00元,此款全部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终止。案件受理费1,278.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付秀芳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导致身故的,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我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审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刘兴禄是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将由于被保险人自身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导致死亡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付秀芳进行明确说明。一、二审审理中,通过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宪军审判员 董 铭审判员 林美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佳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