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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无极县隆发皮革有限公司与冯小兰、张占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小兰,张占修,无极县隆发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兰,女,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文景,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是冯小兰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修,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芳,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极县隆发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限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丁义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小兰、张占修因与被上诉人无极县隆发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隆发公司是一家生产皮革的公司,在广州市解放北路梓元岗大街33号千色皮具广场开设有一档口进行销售。冯小兰从2012年初开始到隆发公司的档口购买各种皮料,并派张占修到隆发公司档口提货。双方一开始是现款现货。但从2012年8月起,冯小兰、张占修提出月结请求,隆发公司基于之前一年合作的情况,同意货款月结。2012年11月、12月,冯小兰与张占修从隆发公司提走了货物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经确认,2012年11月、12月份的货款共计202823元,以上有冯小兰、张占修签收的出货单为证。隆发公司针对冯小兰、张占修的欠款多次催收,冯小兰、张占修仅支付了24000元,余款178823元迄今未还。为维护隆发公司的���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小兰、张占修向隆发公司支付货款1788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246.99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冯小兰、张占修承担。冯小兰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冯小兰于2011年底至2013年初在广州解放北路金亿皮具城经营皮具批发生意,在此期间张占修是其供货商,开始时冯小兰曾经在隆发公司的档口用现金买过原材料,由张占修代为加工成成品,冯小兰支付加工费。后来由于业务繁忙,就由张占修包工包料供应成品,付款方式为货到现金付款,有时张占修会让冯小兰将货款直接从银行转给隆发公司,这样可能让隆发公司产生误会(由于与张占修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往来单据没有保留,而且冯小兰已经转行,包括其它单据在内已全部烧毁��。2.隆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指证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与冯小兰有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隆发公司的诉请。张占修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隆发公司的诉请大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张占修在2012年11、12月已经将大部分货款支付隆发公司,出货单上注明的未付未代收的货款才是拖欠隆发公司的,共欠3万多元,并没有隆发公司主张的17万多元。2013年,张占修又先后支付了24000元给隆发公司,所以一共欠隆发公司1万左右。隆发公司诉请利息从2012年1月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隆发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发公司主张,2012年2月开始,隆发公司与冯小兰、张占修有生意来往,由隆发公司为冯小兰、张占修提供皮革原材料。刚开始,双方采用现货现结的方式,每次都是隆发公司与冯小兰确定供货品种和数量后,再由张占修来取货和付款。2012年8月开始,张占修要求拿货时签单,采用月结付款的方式。隆发公司表示要有实体的档口才能签单,张占修称其合伙人老板娘冯小兰在二楼B109卡露丹妮有一个档口。隆发公司就去二楼B109找到冯小兰商量月结的事情,双方同意月结付款,冯小兰也同意签合同。签单第一个月即2012年8月,冯小兰与张占修在月结时全额付款,但从9月开始,冯小兰、张占修就一直拖欠货款不给,隆发公司多次催收,冯小兰均表示生意不好,要延迟一点支付,期间陆续支付一些货款,直到2012年12月才结清2012年9月、10月的货款。至2013年1月,冯小兰与张占修还拖欠隆发公司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份的货款共计202823元,后来在2012年12月31日支付2万元,2013年1月5日支付4000元,至起诉时,冯小兰与张占修尚欠隆发公司货款178823元。隆发公司称,双方同意月结付款后,隆发公司一直要求与冯小兰、张占修签订合同,但由于冯小兰每次都找各种理由推脱,且隆发公司亦看到冯小兰有按时支付2012年8月的货款,故双方一直未签订合同。隆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出货单,除了2012年12月30日的出货单(货款为6272元)外,其他的出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张占修的签名。此外,除日期、货号、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外,大部分送货单上未注明任何内容,但有一些收货单上有手写注明“未付未代收”、有些有手写注明“不代收”。隆发公司称,2012年12月30日的出货单上之所以没有张占修的签名是因为该批货是直接发货运,而不是张占修来提货,所以上面没有张占修的签名,在该出货单后面,隆发公司同时附上一张2012年12月30日的货运单,但该货运单上没有收货单位名称、货物内容等信息。原审法院根据隆发公司提交的出货单计算出2012年11月的货款共计152647元,12月的货款共计46220元,2013年1月的货款3956元。隆发公司还主张冯小兰与张占修是合伙经营,虽然出货单上只有张占修的签名,但是冯小兰亦是合伙人。隆发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七张有张占修签名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称在张占修提货付款时,有部分款项是张占修拿着冯小兰的银行卡来刷卡付款的,在刷卡时张占修有打电话问冯小兰银行卡的密码。该些凭条中有二张因为时间关系已模糊辨认不清上面的内容,根据可以辨认的五张凭条内容显示,2012年9月29日刷卡22000元,刷卡卡号为62×××15;2012年8月31日刷卡108478元,2012年10月14日刷卡5万元,2012年11月23日刷卡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刷卡2万元,刷卡卡号均为62×××71。原审法院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支行调取上述二个账号的账户信息,查询回执显示卡号为62×××15的持卡人为冯小兰,卡号为62×××71的持卡人为冯小兰。冯小兰亦确认上述二张银行卡是其持有的。冯小兰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隆发公司与张占修之间的交易,与冯小兰无关。冯小兰在原审庭审时称,冯小兰与张占修有生意往来,冯小兰将货拿给张占修加工,加工后再付货款。刚开始是冯小兰到隆发公司处买材料给张占修加工,后来因为冯小兰比较忙,没有时间去买材料,就给张占修包工包料生产。张占修有时要冯小兰直接付款给隆发公司,或者让张占修拿着冯小兰的卡到隆发公司处刷卡付款。张占修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系其与隆发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其与冯小兰是另外的供货关系,与本案无关,冯小兰向张占修订购产品,张占修按照冯小兰的要求采购原材料做成品交货。此外,��占修对于隆发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不予认可,认为张占修仅拖欠出货单上有注明“未付不代收”的货款,共计34322元,扣除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5日已支付的24000元,张占修仅拖欠隆发公司货款10322元。以上事实有出货单、货运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查询回执、货款清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张占修拖欠隆发公司的货款数额;二是冯小兰是否需要对案涉货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占修主张出货单上注明有“未付未代收”的货款才是未付的货款,但这不能必然推出出货单上未注明“未付未代收”的货款就是已支付的,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就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占修确认向隆发公司购买皮���原材料,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出货单上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隆发公司自认冯小兰与张占修拖欠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货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2012年12月30日的出货单(货款为6272元)上没有张占修的签名,且货运单上无相关运货信息,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隆发公司还自认冯小兰与张占修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了该期间的货款2万元,2013年1月5日支付了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张占修还应支付隆发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货款172551元(152647元+46220元+3956元-6272元-2万元-4000元),对于隆发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占修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隆发公司主张双方月结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隆发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冯小兰主张其是与张占修发生交易往来,张占修与隆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冯小兰无关,但冯小兰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其与张占修之间的交易往来凭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根据隆发公司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可以看出,冯小兰多次向隆发公司支付货款,且2012年8月的货款108478元全部由冯小兰支付,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冯小兰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冯小兰应对张占修的案涉货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隆发公司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张占修、冯小兰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隆发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货款172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551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隆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1.04元,由隆发公司负担633.04元,张占修、冯小兰负担3698元。上诉人冯小兰不服原审判决,以隆发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于隆发公司与张占修之间,与冯小兰无关。原审法院要求冯小兰对案涉货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冯小兰经营皮具批发生意时确从隆发公司处采购过原材料,但自2011年10月份起由张占修向隆发公司采购原材料,加工后直接向冯小兰供应成品。案涉纠纷发生于2012年底,与冯小兰无关。二、冯小兰与隆发公司之间的交易次数少,并非长期稳定的供销关系,现货现款结算,并没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事实上,隆发公司从未与冯小兰提及签订合同一事,更不存在“找各种理由推脱……故双方一直未签订合同”的情况。对于这一事实,隆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没提及。三、隆发公司提交的所有出货单中,均无冯小兰的签名或盖章。冯小兰的经营场所与隆发公司距离相近,假如冯小兰与张占修是合伙人关系,隆发公司理应在每次发货前就要求冯小兰在收货单位项签名或盖章。案涉送货单上均没有冯小兰的签名或盖章,足以证明案涉买卖与冯小兰无关,冯小兰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四、原审法院以冯小兰未能提交与张占修之间的交易往来凭证就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交易往来,并仅凭冯小兰曾代付货款的事实而推定冯小兰与张占修之间是合伙关系,这是不合常理的。代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并不少见,而且代付不同于代位,不能被入伙,更不必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冯小兰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冯小兰对案涉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隆发公司承担。上诉人冯小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0月1日后冯小兰与张占修的交易付款记录及对应的银行流水账单;用于证明冯小兰与张占修不是合伙人,案涉货款债务与冯小兰无关。经质证,张占修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隆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确认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所涉内容与隆发公司、张占修均无关。上诉人张占修不服原审判决,以隆发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占修欠隆发公司货款172551元是错误的,张占修已不再拖欠隆发公司货款。1.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划分不公平。隆发公司对其权利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隆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其与张占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张占修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张占修仍欠172551元货款,因此隆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是由隆发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张占修原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简单,多数情况是现货现结,故并没有要求隆发公司出具收据等凭证,隆发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在收到张占修货款时从没出具收据,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未充分考虑客观原因及交易习惯。2.原审判决无视出货单上“未付未代收”、“不代收”的真正含义,错误将货款数额等同于欠款数额。出货单的内容均为隆发公司书写,应以其手写的内容为准。若非双方交易时未能当场付清货款,隆发公司为何只在部分出货单上备注“未付未代收”,而不是在全部的出货单上备注?实际上,张占修能当场支付的货款均已当场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或刷卡;对未能当场支付的则由隆发公司在出货单上备注“未付未代收”、“不代收”,双方隔一段时间后再就此结算。二、冯小兰并非案涉买卖的当事人,张占修与其不是共同合伙人的关系。自2011年10月份起,张占修直接向冯小兰供应成品。案涉交易是张占修与隆发公司于2012年11月、12月发生的交易,与冯小兰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张占修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占修无需支付隆发公司货款172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隆发公司承担。上诉人张占修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冯小兰银行流水账单,用于证明张��修与隆发公司之间的交易是每单结算的,且张占修已付清货款。经质证,冯小兰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上诉人隆发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可以证明冯小兰是合伙人。被上诉人隆发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隆发公司经营皮具店,冯小兰与张占修也在同一广场经营。冯小兰与张占修在2012年8月向隆发公司提出要求月结货款,故双方开始先提货,月尾结款。冯小兰与张占修按时结付2012年8月、9月的货款,2012年10月货款在隆发公司催收下于12月结清,至今还有2012年11月、12月、1月的货款共计1788230元未付。二、冯小兰与张占修主张拖欠的货款并非17多万元,依据是隆发公司的出货单中某些单据上注明未付未代收。该注明是因为有时候冯小兰与张占修要求隆发公司先发货,冯小兰与张占修晚上才付款。冯小兰与张占修是通过物流发货。三、实际上,冯小兰与张占修在同一店铺经营且货款一直是通过冯小兰的银行账户支付的,故二人是合伙关系。四、张占修在2012年11月到隆发公司处取货时自称是冯小兰的亲戚并知道其银行卡密码,冯小兰、张占修承诺会向隆发公司还款,但后来一直不接隆发公司电话。被上诉人隆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冯小兰的上诉意见,张占修称没有陈述意见。对于张占修的上诉意见,冯小兰称没有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张占修主张其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中的交易代码2860是隆发公司的POS机代码,2012年8月31日有三笔交易流水,第一笔是结清8月货款,第二、三笔是付清当日购买的货款,并主张按照银行流水单计算可知张占修在2012年12月���共付了213481元给隆发公司。隆发公司主张2012年8月31日的付款金额108478元是8月的货款总额,2012年9月29日的付款金额28000元,10月14日付款50000元,11月5日付款50000元,与隆发公司一审提交的明细表基本吻合,可以证明冯小兰是合伙人。2.根据隆发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出货单,所涉货款金额为:2012年8月货款102104元、2012年9月货款187993元、2012年10月货款108474元、2012年11月货款152647元、2012年12月货款46220元、2013年1月货款3956元,所涉金额共计606547元。根据张占修于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中,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冯小兰名下62×××71的银行账户与2860交易代码产生的支出消费金额共计402409元。3.对于为何仅有部分出货单载有“未付未代收”等内容,隆发公司于二审法庭调查中称有时候是张占修提货交物流,隆发公司让其签名确认,冯小兰称晚上过来补���名,故隆发公司写明“未付未代收”。除以上查明事实外,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冯小兰、张占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认定案涉欠款金额;二、冯小兰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各方的陈述,本院对于如何认定案涉欠款金额分析如下:第一,隆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出货单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出货单对于日期、金额等事项均有明确的记载,扣除张占修未签名确认的2012年12月30日出货单所涉货款6272元后,已能初步证明隆发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张占修交付了价值600275元(606547元-6272元)的货物,即隆发公司已就此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第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支付货款,张占修主张其付清案涉货款但隆发公司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占修作为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张占修、冯小兰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退一步来说,张占修提交的冯小兰银行流水账单显示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冯小兰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张占修主张的隆发公司的POS机上支出消费金额共计402409元,即未付款金额193866元(货款600275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付款402409元-2013年1月付款4000元)亦超出了原审��决所认定的欠款金额172551元。此外,张占修提交的冯小兰银行流水账单显示2012年8月31日的付款108478元在金额上与2012年8月出货单所涉金额相符,亦可印证隆发公司关于付款情况的主张,张占修主张未标注“未付未代收”、“不代收”的出货单已当场付清货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第四,张占修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清偿全部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张占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张占修应向隆发公司清偿货款1725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张占修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冯小兰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曾到隆发公司处买材料给张占修加工,即冯小兰亦确认曾与隆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冯小兰称后来由张占修包工包料生产,无论冯小兰的这一主张是否成立,在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隆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方式之变更,并且冯小兰就案涉交易向隆发公司的支付行为持续至2012年12月的情况下,隆发公司有理由相信冯小兰是案涉交易的共同买方。原审判决认定冯小兰应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理有据,本院对冯小兰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小兰、张占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62.08元,由冯小兰承担4331.04元,由张占修承担433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第1页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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