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王全培、俞爱君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王全培,俞爱君,葛建敏,黄美姣,沈爱娣,王如田,程爱红,励大跃,象山欧尊家具有限公司,象山丹城全培家具商行,象山丹城如田地板经营部,象山丹城盛宏装潢材料经营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8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金穗大厦*号楼*********号。负责人:何莹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全培,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俞爱君,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葛建敏,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黄美姣,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沈爱娣,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如田,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程爱红,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励大跃,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象山欧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号(天华家具城)*楼**号。法定代表人:胡庆良,该公司经理。被告:象山丹城全培家具商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号(天华家具城内)。经营者:王全培,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象山丹城如田地板经营部。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万象建材装潢市场内板材区**号。经营者:王如田,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象山丹城盛宏装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万象建材装潢市场*楼21摊位。经营者:励大跃,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王全培、俞爱君、葛建敏、黄美姣、沈爱娣、王如田、程爱红、励大跃、象山欧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尊家具公司)、象山丹城全培家具商行(以下简称全培商行)、象山丹城如田地板经营部(以下简称如田经营部)、象山丹城盛宏装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宏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象山欧尊家具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6年10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浩、被告王如田、励大跃、如田经营部、盛宏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培、俞爱君、葛建敏、黄美姣、沈爱娣、程爱红、欧尊家具公司、全培商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象山支行以被告王全培、俞爱君未归还借款,葛建敏、黄美姣、沈爱娣、王如田、程爱红、励大跃、欧尊家具公司、全培商行、如田经营部、盛宏经营部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全培、俞爱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9617.84元并支付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05057.46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葛建敏、黄美姣、沈爱娣、王如田、程爱红、励大跃、欧尊家具公司、全培商行、如田经营部、盛宏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如田、如田经营部辩称:对于联保合同的签订、欠款以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葛建敏在联保合同中提供虚假资产证明,原告民生银行象山支行审核不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励大跃、盛宏经营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如田、如田经营部一致。被告王全培、俞爱君、葛建敏、黄美姣、沈爱娣、程爱红、欧尊家具公司、全培商行、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民生银行象山支行与王全培、俞爱君、葛建敏、黄美姣、沈爱娣、王如田、程爱红、励大跃、欧尊家具公司、全培商行、如田经营部、盛宏经营部签订编号为X20165870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象山支行在总授信额度800万元内向被告程爱红、沈爱娣、葛建敏、王全培等授信提用人各授信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民生银行象山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程爱红、沈爱娣、葛建敏、王全培、欧尊家具公司、全培商行、如田经营部、盛宏经营部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民生银行象山支行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励大跃作为程爱红的共同借款人,王如田作为沈爱娣的共同借款人,黄美姣作为葛建敏的共同借款人,俞爱君作为王全培的共同借款人,愿意共同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连带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5月19日,王全培向民生银行象山支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款项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民生银行象山支行向王全培指定的收款人的账户支付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全培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6月10日,王全培尚欠民生银行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439617.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计105057.46元。俞爱君作为共同还款人未予清偿,葛建敏、黄美姣、沈爱娣、王如田、程爱红、励大跃、欧尊家具公司、全培商行、如田经营部、盛宏经营部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全培、俞爱君、葛建敏、黄美姣、沈爱娣、王如田、程爱红、励大跃、欧尊家具公司、全培商行、如田经营部、盛宏经营部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由各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全培发放200万元借款,现因其未能按约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俞爱君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故被告王全培、俞爱君应当归还原告民生银行象山支行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本案借款发生在《联保授信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现借款人王全培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葛建敏、黄美姣、沈爱娣、王如田、程爱红、励大跃、欧尊家具公司、全培商行、如田经营部、盛宏经营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的限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王如田、如田经营部、励大跃、盛宏经营部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借款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的成立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全培、俞爱君、葛建敏、黄美姣、沈爱娣、程爱红、欧尊家具公司、全培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培、俞爱君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439617.8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05057.46元(暂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葛建敏、黄美姣、沈爱娣、王如田、程爱红、励大跃、象山欧尊家具有限公司、象山丹城全培家具商行、象山丹城如田地板经营部、象山丹城盛宏装潢材料经营部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葛建敏、黄美姣、沈爱娣、王如田、程爱红、励大跃、象山欧尊家具有限公司、象山丹城全培家具商行、象山丹城如田地板经营部、象山丹城盛宏装潢材料经营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全培、俞爱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702元,由被告王全培、俞爱君、葛建敏、黄美姣、沈爱娣、王如田、程爱红、励大跃、象山欧尊家具有限公司、象山丹城全培家具商行、象山丹城如田地板经营部、象山丹城盛宏装潢材料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俞世友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