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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晓明诉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1156号原告:刘晓明,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新城镇柴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杰,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临汾市尧都区居民。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彬,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刘晓明与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汽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杰、被告祥华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华汽贸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8245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2014年8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4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8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出借款项。前期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并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祥华汽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息,我公司已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祥华汽贸公司向刘晓明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于当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爱华账户转款2824500元。到期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2014年8月10日,祥华汽贸公司再次向刘晓明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于当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爱华账户转款4000000元。到期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二份,被告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转账凭证五份、借款延期申请二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晓明与被告祥华汽贸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1.85%,折合年利率为22.2%,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借款本息已还清,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还款明细,没有提供收条、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且原告否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晓明借款282450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5%计付利息;二、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晓明借款4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5%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86元,由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家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