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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吴怀忠、董其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吴怀忠,董其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431号原告王志军,男。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吴怀忠,男。被告董其志,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委托代理人全婵迪。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吴怀忠、董其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潘微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竹、姜秋月担任陪审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吴怀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婵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其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诉称,2015年12月31日10时20分,被告吴怀忠驾驶的冀C37271号重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吴怀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7天。出院后,一直在家病休;经沈阳市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的等级为九级。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吴怀忠,所有人为董其志,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51172.13元、误工费12500元(5个月×25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伤残赔偿金4046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复印费75元、物品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136900.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怀忠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车保险齐全,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董其志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C3727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给予赔偿,但其中诉讼费以及复印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时,与被告吴怀忠驾驶的冀C37271(冀CH031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吴怀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重症护理1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0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72天。治疗终结后,原告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董其志系冀C37271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肇事时由被告吴怀忠驾驶。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冀C3727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被告董其志系肇事车辆冀C37271的实际所有人,其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172.13元及鉴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误工费12500元、伤残赔偿金40463.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790元,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815.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无发票证明,宜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复印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军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463.8元、护理费人民币6815.24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3579.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军医疗费人民币41172.13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人民币48822.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董其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微微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