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7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冯伟、张晓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冯伟,张晓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1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戴刚,职务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冯伟,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晓庆,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于洪支行”)诉被告冯伟、张晓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佳(主审)、人民陪审员施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及被告冯伟、张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与原告个人住房借款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万元,用于购买辽宁省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六街13-1号3-2-1住宅,借款期限10年。同时被告将辽宁省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六街13-1号3-2-1住宅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连续14个月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守。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予以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对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判令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冯伟、张晓庆偿还所欠贷款本金63990.83元,利息3596.26元,罚息873.95元,共计86461.0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冯伟辩称,欠款属实,对数额没有异议。现在无力偿还,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冯伟与被告张晓庆为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关于财产及债务均归被告冯伟,婚生子由被告冯伟抚育,被告冯伟同意自行承担债务。被告张晓庆辩称,欠款属实,当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晓庆确实签字了,后于2012年被告张晓庆与被告冯伟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婚生子一名由被告冯伟抚育,财产归其所有,债务归其偿还。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冯伟个人偿还,被告张晓庆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购买辽宁省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六街13-1号3-2-1室住宅,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息4.207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0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2、二被告同意以其购买的辽宁省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六街13-1号3-2-1室的房屋(面积82.32平方米)设定抵押,担保其能按时还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额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3、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12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沈阳金汇人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5月11日,已拖欠本金63990.83元、利息3596.26元,罚息873.95元。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沈房他证新民字第N170135**号。再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载明:外债壹佰万元整归男方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转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载卷佐证,经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并赔偿利息、罚息之违约责任。另外,由于二被告以其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实现其所担保的债权。关于被告张晓庆辩称,2012年与被告冯伟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债务归冯伟偿还,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被告张晓庆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被告冯伟、张晓庆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冯伟、张晓庆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借款63990.8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罚息(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原告银行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对被告冯伟、张晓庆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为位于辽宁省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六街13-1号3-2-1室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冯伟、张晓庆,面积82.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N170040377,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沈房他证新民字第N170135**号);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伟、张晓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冯伟、张晓庆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施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