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4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于2012年12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撤销假释后剩余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零二十二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滨海县正红镇陈圩居委会原刘庄小学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于某家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人民币2000元退还给被害人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将被窃财物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