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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崔建忠与孙再德、内蒙古蔬珍福将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忠,孙再德,内蒙古蔬珍福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民初2646号原告:崔建忠,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孙再德,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内蒙古蔬珍福将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内蒙古蔬珍福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法定代表人:孙再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建忠与被告孙再德、内蒙古蔬珍福将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原告崔建忠于2016年10月11日向我院提出对被告孙再德、内蒙古蔬珍福将食品有限公司的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建忠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建忠撤回对被告孙再德、内蒙古蔬珍福将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永义承担。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