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初字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隋海波诉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海波,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初字3858号原告隋海波,男,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王成,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隋海波诉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成立即给付种子款5220元;2.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成于2014年2月26日在我处赊购玉米种子,欠2720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款,于2014年5月8日被告王成给我出具欠据(2013年的种子款)2500元,共计5220元,到期后被告未给。被告王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在原告隋海波商店赊购种子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成为原告隋海波出具的欠据系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侵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隋海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隋海波欠种子款5220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格吉勒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玉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