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随生与张明、长江保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随生,侯九香,张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717号原告郭随生,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原告侯九香(郭随生妻子),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樊城区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楼。代表人吴彪,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随生、侯九香与被告张明、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随生、侯九香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随生、侯九香诉称,2015年9月24日19时40分,被告张明驾驶其所有的鄂XXXX**“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寺湾路段,与同向原告郭随生驾驶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侯九香及张思珍)发生碰撞,致使二原告及张思香均不同程度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随生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二原告与二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随生医疗费33672.80元,误工费15191.90元(31328元÷365天×177天),护理费15099.80元(31138元/年÷365天×1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20元/天×117天),营养费3540元(20元/天×177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372.80元(18192元×18年×10%÷2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5319.30元。赔偿原告侯九香医疗费3353.70元、护理费1876.80元(31138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以上合计153698.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法定范围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张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9时40分,被告张明驾驶其所有的鄂XXXX**“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寺湾路段,与同向原告郭随生驾驶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侯九香及张思珍)发生碰撞,致使二原告及张思香均不同程度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二原告当即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医治。其中原告郭随生住院治疗117天,支出医疗费32517.80元。其间,原告郭随生于2015年12月28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眼科门诊支出诊疗费555元,2016年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支出磁共振检查费600元。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右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右眼球钝挫伤、右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定期来院复诊。2016年4月25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随生头部的伤残属10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侯九香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353.70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不适随诊。本案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12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明垫付二原告医疗费31771.5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郭随生、侯九香自2014年2月租赁谢理斗位于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余岗社区居委会一组47号两间房屋经营郭老三黄酒店,从事黄酒的生产和销售至今。原告郭随生、侯九香育有长女郭庆(1999年8月22日生),次女郭杰(2003年10月7日出生)。原告郭随生尚有父亲郭艳林(1935年11月23日生)、母亲王金花(1935年3月26日生)需要赡养,赡养人为郭随生及其兄长郭益生、妹妹郭海玉。原告郭随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兄长郭益生护理,原告侯九香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郭海玉护理。还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明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明应对二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明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明承担赔偿。原告郭随生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3672.80元,误工费1519190元,护理费150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540元,因出院医嘱明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月且应加强饮食调养,本院对其中的1200元(20元×60天)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6372.80元,因原告郭随生父母均年逾81周岁,年老体弱,均已丧失劳动能力,赡养人为原告郭随生及其兄妹共三人,本院对其中的10915.20元(18192元×(2+6+5+5)年×10%÷3人)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郭随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7521.7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侯九香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郭随生的医疗费336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侯九香的医疗费3353.70元,合计40566.50元,由被告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责任限额先行赔偿10000元。原告郭随生的误工费15191.90元,护理费15099.8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5.2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侯九香的误工费7489.10元,护理费1876.8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09094.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按责任限额先行赔偿。以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1366.50元,由被告张明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明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31771.5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张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随生、侯九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0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随生、侯九香对被告张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随生、侯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