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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任息英与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息英,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147号原告:任息英,女,1965年1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林,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址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息英与被告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被告赵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37709.89元、住院伙食补贴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误工费45000元(150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85元、交通费1500元、护工费225元,合计188965.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12时30分许,赵林醉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延陵镇蒯庄村村级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丹延线3公里900米处,斜的横过丹延线时,与丹延线由南向北钱召星饮酒后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任息英)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钱召星和任息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召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息英无责任。赵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林辩称,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有异议,尤其鉴定是原告方单方面行为,我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12时30分许,赵林醉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延陵镇蒯庄村村级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丹延线3公里900米处,斜的横过丹延线时,与丹延线由南向北钱召星饮酒后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任息英)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钱召星和任息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召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息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导墅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治疗,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共花去医药费37288.49元,伙食费436.4元。2016年8月1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事发后,被告赵林因在本次事故中犯危险驾驶罪而受到了刑事处罚并在交警处已预付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88965.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任息英伤前长期从事小工工作,被告赵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对钱召星主张权利;被告方对辩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联兴村委会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息英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赵林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钱召星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赵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钱召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钱召星主张权利,本院尊重其意思表示,予以采纳。被告方辩称对联兴村委会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小工工作,享受城镇居民赔偿待遇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病历的记载,结合相关伤残评定的规定,原告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同时,被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7709.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1200元(5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元/天*120天),其中每天按6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30元,鉴定120天计算为3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按每天120元,鉴定12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00元,鉴定120天计算为1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0元(150元/天*300天),按每天150元,300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300天计算为3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被告赵林在本次事故中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关于护工费225元,护工费属护理费性质,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5935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任息英计款120000元,余款39355.89元应由被告赵林赔偿其中的70%,计款27549.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任息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息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549.12元,此款扣除被告交在交警处的10000元(该款由原告凭收据直接到交警处领取)后,实际尚应赔偿款为人民币17549.12元。三、驳回原告任息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057元,由原告任息英负担917元,被告赵林负担21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