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潘冬梅与宋才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梅,宋才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681号原告:潘冬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才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敏,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潘冬梅与被告宋才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璜、陈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才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冬梅所持诉讼请求:1、要求宋才顺赔偿潘冬梅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1361.29元。2、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潘冬梅所持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宋才顺驾驶湘J28F**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乡村道路由韩公渡镇圩场往该镇立新村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立新村14组路段时,遇郑爱祥驾驶湘J21E**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潘冬梅同向行驶在前,客车超过摩托车后,前方路面有野猫横过路面,宋才顺刹车制动避让,后面的郑爱祥避让不及,致摩托车与客车刮擦倒地后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潘冬梅被甩出后受伤的交通事故。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对此事故查勘后作出事故认定:郑爱祥与宋才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潘冬梅无责。潘冬梅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住院费33116.69元、门诊费98.48元。潘冬梅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4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需住院治疗时间2周,需陪护1人2周。湘J28F**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潘冬梅向本院起诉。被告宋才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宋才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宋才顺驾驶湘J28F**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潘冬梅系农村家庭户籍,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或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潘冬梅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②湘J28F**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宋才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宋才顺驾驶湘J28F**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准驾不符,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该种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潘冬梅系农村家庭户籍,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潘冬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4年时间受雇于他人从事非农生产活动,其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或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核定潘冬梅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项下损失:①住院费:33116.69元。按住院费发票计算;②门诊费:98.48元。按门诊费发票计算;③后期治疗费:7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④50元/天×42天=2100元。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⑤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小计:44565.17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①护理费74天×100元/天=74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②误工费120天×85元/天=10200元。按上年度农业从业人口平均工资计算;③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按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④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1元/年×20年×10%÷2=19501元。按被抚养人需抚养年限结合抚养人伤残等级计算;⑤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支持;⑥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支持;小计:100377元。损失合计:144942.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冬梅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二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郑爱祥与宋才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潘冬梅无责,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潘冬梅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28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宋才顺与郑爱祥按5:5的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潘冬梅与郑爱祥系夫妻关系,其不起诉郑爱祥属于放弃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宋才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二、关于赔偿问题: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①医药费1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100377元=110377元。2、宋才顺负责赔偿:(144942.17元-110377元)×50%=1728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冬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942.17元,由宋才顺赔偿172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03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潘冬梅负担782元,由宋才顺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