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锋,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早上,被告人杨锋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安市龙岗镇出发,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6时49分许,被告人杨锋驾车行驶至102省道103km+690m(临安市龙岗镇新溪新村)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与前方由许建新驾驶的无牌证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建新受伤后经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锋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后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锋���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锋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童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营业执照、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警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