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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亚芬与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芬,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反诉被告):何亚芬,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清平公路3841弄5号67宗地29幢一层B区108室。法定代表人陈恒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钧、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亚芬为与被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亚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倪永达、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何亚芬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含报价清单),由被告承建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绿水康庭10幢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主要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75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开工,至2015年4月30日竣工,工期150天,工程不得转包”。2015年2月4日,原告支付首期工程款230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顾庆中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讼争工程发包给顾庆中承建。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材料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水电、管道安装工人技术不合格,如在主梁上打孔安装开关,造成主梁钢筋损坏。2015年5月10日,双方达成电工施工约定,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变更为由原告自行承建。另外,被告未依约出具完整的装修设计方案,只按初步设计草图进行施工,施工人员素质不合格、材料迟延进场等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建筑物主体结构破坏,工程质量瑕疵,原告曾要求被告及时进行整改。2015年8月22日,被告出具《关于绿水康庭10幢装修相关事宜确认单》,承认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过错。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已完工工程报价清单一份,计工程价款246844.97元并认为扣除已付工程款230000元,还应收工程款16844.97元。该报价清单经原告审核,即使不考量工程质量因素,被告在清单多列设计费41400元、管理费26923.69元、水电工费57630元、加固工程费10970元,已完工工程造价实为120165元,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09835元。另,已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被告应予返修或折价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9835元、赔偿工程延期损失15000元(延误工期半年,按30000元一年的房屋租金标准折算)。后在庭审中,何亚芬增加事实与理由部分如下:经鉴定,已完工工程项目造价为119084.58元;其中水电项目造价为9587.50元,水电项目由原告自行施工,应在计付被告的工程造价中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23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20502.92元及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此外,因被告违约,致使装修房屋长期无法使用,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目前已造成装修房屋无法使用一年多时间,故酌情要求损失赔偿3000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20502.9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3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何亚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绿水康庭10幢别墅工程报价清单;2.中国农业原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3.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将讼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顾庆中承建;4.电工施工约定,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且工人技术不合格,双方将其中水电管道部分变更为由原告自行承建;5.绿水康庭10幢装修相关事宜确认单,拟证明被告未出具完整的设计方案,按初步草图施工,材料延迟进场,施工人员素质差,造成工期延误,房屋主体结构破坏、工程质量瑕疵,原告曾要求整改、赔偿损失;6.报价清单,拟证明被告单方结算的已完工工程量为246844.97元;7.解除合同解除书、EMS邮寄单、投递打印机,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发函被告解除合同;8.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房产证,拟证明装修房屋的产权情况;9.讼争工程平面图,拟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完成讼争工程平面图设计;10.短信,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完成讼争工程效果图设计,2015年1月31日,陈恒发提供银行账号,要求原告将工程款汇付至该账户;11.讼争工程效果图,拟证明被告就讼争工程的设计场景。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以以下理由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无依据,被告无须承担任何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提供了“关于绿水康庭10幢装修相关事宜确定单”,但是,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顾庆中作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在顾庆中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采信。顾庆中作为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罔顾被告利益,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私下与原告达成电工施工约定,已经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便顾庆中出庭作证,其由于与原告之间的利害关系,且已经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其证言不予采信。二、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首付工程款230000元,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原告逾期付款长达2个半月之久,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即向原告提供了银行账号。由于原告的原因实际开工日期是2015年1月28日,开工当天采购旋转楼梯的钢材采购收据可作为开工证据。二月初旋转楼梯施工完毕,由于时间不够,装修工人无法在春节前进场,春节后半个月农民工惯例放假浪费整一个月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情况下,与现场施工负责人顾庆中达成私下协议,将水电项目改由自行施工。原告上述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也致使施工迟迟未能顺利开展。原告称建筑物主体结构破坏、工程质量瑕疵,没有事实依据。目前施工仅进行至土建砌墙和水电排管阶段,由于原告直接插手工程,被告根本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即使有瑕疵,也是原告自行安排人员造成。此外,对于原告自行施工部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不能因此要求被告向其退还施工费。三、原告在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确定后频繁更改和增加施工项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绿水康庭10幢顾庆中上报的工程量清单”可知,原告在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确认后,对施工项目提出了多项修改和增项,甚至要求被告将已经砌好的墙重新砌,由于原告多次变更自己已经确认的设计方案,故还处于土建施工阶段,未能按计划装饰施工,装饰材料也无法进场。在被告公司总经理对原告自行安排的电工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后,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出于大局考虑,按原告要求重新调整方案,前后花费1个月时间,重新对装饰平面进行调整,实际修改图纸23张后获得原告认可。方案通过后,原告迟迟不让被告队伍进场。期间,由于原结构客厅天花中央有一根混凝土梁下垂,吊顶方案无法做到美观,在原告同意下,被告对建筑物一楼天花梁进行切割加固施工,使客厅可以做成整体吊顶。之后,被告一直等待,但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不但无权要求被告按造价咨询报告返还其施工款,还应当赔偿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由此造成的包括税金、工程管理费、设计费和来回舟山所产生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原合同中未收取但已发生的工程管理费及设计费必须收取,合计结算总价为247814.97元,另需收取本工程税金8623.96元,合计总价256438.93元,本工程实际已收取工程款230000元,应该再次收取尾款26438.93元。另外,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因营改增的原因,要求将税金3.48%提高至11%。因此,被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1.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2.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20502.92元;3.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工期损失30000元;4.鉴定费承担由法院审核确定。反诉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诉请如下:1.要求反诉被告何亚芬支付前期阶段工程结算款26438.93元;2.要求反诉被告何亚芬支付来回舟山8次的费用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绿水康庭10幢钢材采购及加工收据,拟证明开工当天采购旋转楼梯;2.项目经理顾庆中上报的工程量清单,拟证明上报的要求增加工程量情况;3.原装饰图及结构图,拟证明被告花了二个多月时间设计,画了63张装饰图、2张结构图;4.更改的装饰图,拟证明被告更改5-6次,最后定稿,定稿后原告才和被告签订合同。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何亚芬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钢材采购及加工收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待证事实无关联。被告应提供正规发票来证明采购事实,该组单据亦无法证明记载的材料用于讼争工程。二、对顾庆中上报的工程量清单,因缺乏顾庆中签名,顾庆中亦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材料系顾庆中书写。原告并未让顾庆中增加该材料记载的工程量,与本案没有关联。但该证据能证明顾庆中是讼争工程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就讼争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等事项进行确认。三、原告只收到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该部分图纸,其他图纸被告均未向原告交付,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图纸是为讼争工程设计,且无出图时间、设计人员签名等。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何亚芬答辩如下:一、关于合同解除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且工期延误情节严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50天,自2014年12月1日开工,总价款为750000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同腾公司自认的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1月28日计算,被告亦应于2015年6月底之前完工,时至2015年10月中旬,原告何亚芬函告被告解除合同,已超过应完工日期将近四个月,另外,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为119084.54元,该造价中包括原告自行施工的水电工程,即使不去考量原告何亚芬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工程约占总工程造价的15.88%,工程逾期的严重程度显而易见。工期延误的原因,一部分被告已自认,如装修工人无法在春节前进场。另外,被告未按约出具完整的装修方案,按初步设计草图进行施工,施工人员素质不合格、材料迟延进场,工程治疗瑕疵进行整改,以及违法分包工程且不进行有效监管等,导致工程进度缓慢。以上种种违约情节,被告的工程实际负责人顾庆中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工施工约定、关于绿水康庭10幢装修相关事宜中已有确认,该节事实明确。原告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情形,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签订30%工程款,但被告作为一家企业,理应及时向原告提供支付工程款的企业银行账户,但事实上,被告不仅未提供企业账户,反而要求原告另按指定付款。时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恒发以短信指令原告将工程款支付到其名下尾号为514472的银行卡账户,原告为此犹豫几日,还是于2015年2月4日将首期工程款230000元按陈恒发要求汇至其个人账户。被告将讼争工程的施工及部分材料采购发包给案外人顾庆中,顾庆中没有施工资质,且非被告员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工程不得转包”;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被告作为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的工作。被告违反合同不得转包的约定,将工程再行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顾庆中,以致工程质量、工期均无法得到保障,构成根本违约。二、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在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完成工程平面图设计,2014年12月25日,被告提供工程效果设计图,就是一张照片,经原告确认后,同日双方签订合同。同时,被告承诺一边进行装修施工,按进度提供装修图纸设计方案。被告设计图纸提供不完整且不符合要求,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施工人员技术能力差且配备不到位,施工所需物资采购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工程施工迟延或不能,并造成房屋承重主梁损坏。三、关于工程款结算争议:经鉴定的工程造价,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而非被告认为的套用定额(信息价)计价。原告认可鉴定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19084.54元,但对于其中由原告何亚芬施工的水电项目9587.50元应剔除,即被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09497.08元。顾庆中作为被告项目经理,在被告缺乏施工能力情形之下,代表同腾公司与原告何亚芬签订电工施工约定并无不当,该约定实质为工程量变更的签证单。水电工程由原告自行施工,被告无权再行主张该部分工程费。管理费、设计费、税金应按合同约定,不应再另行计价。从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报价清单可知,被告采用综合单价进行报价,且将管理费、设计费、税金约定为0,其实质是将该三项费用已分摊至分部分项工程费中,分部分项工程费中已包括全要素费用,即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设计费、利润、规费、税金以及风险费用,被告另行主张上述费用,违反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理费、设计费、税金已实际支出。另外,电线槽修补属水电项目范围,造价鉴定的电线槽修补费2000元,被告无权主张。基于被告要求而鉴定的,所谓业主要求顾庆中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计价款12931.69元,即使存在该笔费用支出,亦与原告无涉,应由被告承担。已完工工程造价已确定,该部分造价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或顾庆中增加该部分工程量。工程量增减变动,应由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证确认,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工程量是基于业主的要求而增加。从该部分工程项目看,基本上都是拆除、重砌行为。另外,结合被告未能出具完整的装修设计方案,根据设计人员草图进行施工以及施工人员素质差等情形,可以推定该部分工程是被告施工技术不足造成的重复施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重复施工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已付工程款230000元,扣除被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09497.08元,多余工程款120502.92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关于工期延误损失赔偿,原告主张30000元损失赔偿合理,被告全责过错造成合同解除,理应赔偿原告损失。装修房屋为300多平方米的别墅,由于被告原因工期延误,致使房屋无法使用,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不论是以同等地段房屋出租价格标准计算损失,还是以房屋购买价值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均远远高于主张的30000元,原告酌情要求赔偿并无不当。已完工工程造价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工程款理应据实计算,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6438.93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来回舟山的费用损失,且即使存在该笔费用,也是因被告违约所致,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该诉请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亚芬系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绿水康庭10幢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附报价清单),由被告承建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中景花园绿水康庭10幢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75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开工,至2015年4月30日竣工,工期150天。合同签订当日需付款30%即225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合同第6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在施工中大量增加施工项目或变更施工内容、装饰材料及设备的,甲方应及时和乙方协商相应顺延工期。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转包。2014年12月25日,被告设计师约原告看效果图。2015年1月28日,被告开始实际施工。2015年1月31日,陈恒发向原告发送个人银行账号。2015年2月4日,原告向陈恒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首期工程款230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顾庆中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发包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将舟山市普陀区中景花园绿水康庭10幢家装工程以部分承包形式分包给顾庆中承建,工程承包金额为332000元,约定除甲方购买的主材外,其余均由乙方购买。施工中新增项目,凭业主确认的增项单(价格双方另外议定)按实际结算。承包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材料、设备、机械费用以及进出现场的运输和人工费用,劳动力以及雇佣劳动者所有费用、社保和保险、税金、关税、利润,政府相关费用和其他费用。工程工期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工120日历天。如遇下列情况,经业主认同后,工期做相应顺延,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业主追加项目或施工中途项目有所变更,而影响工程进度。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有项目变更,乙方有责任配合好甲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与业主沟通,以达到业主的需求意图,并且在业主签好变更单后才能施工,否则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015年5月10日,顾庆中与原告方约定“因施工方配备的管道工和电工施工水平有限,且施工方现场提供的材料与施工合同中标注的品牌不符,由原告自行寻找管道工和电工进入现场施工”。2015年7月25日,被告与顾庆中签订了承发包安全生产协议,明确承包方式部分承包(主材公司提供,见主材表),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2015年8月22日,顾庆中出具“关于绿水康庭10幢装修相关事宜”,载明“装修期间,装修公司迟迟未出具完整的装修设计方案,只是根据设计人员的初步草图进行施工,施工工程中多次出现实际装修效果和设计师表达的方案不相符,施工材料迟迟不进场,导致施工进度严重后移,施工人员专业素质较差,构成对主体建筑物的破坏,房东多次与装修公司相关人员提出异议,公司人员虽承认所在问题,但迟迟未能出具有效方案,导致工期一拖再拖。至2015年8月20日装修公司仅完成工程装修报价单中拆除及修复工程中的第1、2、3、4、5项;砌砖过程中的第1、2、3、4项,其中第4项未完工;水电工程中的第10项;木结构工程中的第10项;木结构工程中的第22项,其中只完成槽钢和角铁,细木工板部分未作;因进一步的设计方案及施工效果图装修公司迟迟未能出具,且后期施工所需的物料及相关人员,迟迟无法到位,要求装修公司尽快处理,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若装修公司无法提出满意的解决方案,房东要求退还前期的预付款,将房屋恢复原样并赔偿损失”。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报价清单,对已完成工程内容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47814.97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提供已完工工程量造价清单。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我院依法委托舟山市万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绿水康庭10幢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该公司出具了舟万鉴(司法鉴定)字(2016)第9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中景花园绿水康庭10幢装修已完工程项目工程造价119084.58元,其中水电项目6357元,业主要求顾庆中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12931.69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根据舟万鉴(司法鉴定)字(2016)第9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已完工程项目工程造价119084.58元,其中水电项目因系原告自行施工完成,故水电项目6357元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电线槽修补费用2000元系原告自行施工完成,但未计入工程总价,故无需扣除。至于业主要求顾庆中增加部分12931.69元,已实际完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款,至于原告抗辩系被告施工水平原因造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125659.2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04340.73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将公司账号告知何亚芬,原告何亚芬于2015年1月31日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银行账号后于2015年2月4日将合同第一笔款项打入其账号,并不构成对合同延期的重大影响。春节期间工人无法正常施工应当属于可预见范围的事项,被告作为装修公司应当对此早有预见,在与原告约定工期时应有所考虑并作出合理期限的估算。被告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顾庆中施工,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实际施工人施工水平有限、材料与施工合同中标准品牌不符、未出具完整装修设计方案等原因,导致整体施工进度落后,原告只能另行组织管道工、电工进行施工,对此,顾庆中出具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所称原告私自要求顾庆中增加工程量,对此提供了清单一份,但缺乏签名,无法确定该清单的来源与真实性;被告所称因原告施工的水电工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无法进场施工以及另行花费1个月时间重新绘制施工图纸等均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导致工期延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根据当地市场行情、原告损失、原告主张酌情确定为10000元。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6438.93元以及因往返舟山与原告沟通的费用1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亚芬与被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亚芬工程款104340.73元;三、被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亚芬逾期损失1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139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829元,由何亚芬负担2500元,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