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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4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华淋、乐浩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华淋,乐浩威,姜开良,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461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勤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享洪,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施华淋,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乐浩威,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姜开良,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李萍,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华淋、乐浩威、姜开良、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炜、郑享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华淋、乐浩威、姜开良、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施华淋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万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共计111,491.3元);2、请求判令被告乐浩威、徐艳珠、戴坤跃、姜开良、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佣金、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公告费用等)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准许撤回对被告徐艳珠、戴坤跃的起诉,并当庭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施华淋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7万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共计227,044.43元);2、请求判令被告乐浩威、姜开良、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施华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0万元,期限1年,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贷款月利率8.91‰。2014年10月13日被告乐浩威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乐浩威以位于上饶三清山大道南侧B区E幢第8直6号2幢2单元107、007、203、702、302、60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为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分别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14××08号、14030206号、14××05号、14020309号、14××07号。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饶(县)房他证字第14051**号。2014年10月13日被告姜开良、李萍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姜开良、李萍以位于上饶市旭日街道办吉阳西路92号4幢1××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5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第7.1.3条约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为: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个人借款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已经到期,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施华淋仍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施华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贷款收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施华淋归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施华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乐浩威、姜开良、李萍对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被告施华淋、乐浩威、姜开良、李萍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施华淋未婚证明结婚证、施华淋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乐浩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乐浩威未婚声明、姜开良与李萍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姜开良、李萍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报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施华淋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提出贷款260万元的申请,原告经同意后于2014年10月13日与其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对借款金融、借款期限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的约定;4、《抵押合同》两份、承诺函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七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份、他项权证两份,拟证明被告乐浩威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三清山大道南侧B区E幢第8直6号2幢2单元107、702、203、602、007、3××号房产(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14××05号、14030206号、14××07号、14××08号、14××09号),被告姜开良、李萍以其共有的位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吉阳西路92号4幢1××号房产(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为被告施华淋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51**号、14015197号;5、上饶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施华淋发放了95万元的贷款,其中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1‰,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被告施华淋在借据上签字确认;6、银行流水、账户明细各两份,拟证明被告施华淋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2月23日尚欠我方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11,491.3元(其中包括截止2016年2月20日利息(含罚息)109,400.37元,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3日利息(含罚息)2,007.72元,复利83.21元),被告施华淋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还款3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还款90万元,于2016年5月5日还款43万元、2.2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33万元,归还5.2万元,因此,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施华淋尚欠我方借款本金127万元,利息(含罚息)227,044.43元;7、公告费一张,拟证明原告为保证诉讼活动,原告已支付开庭传票等公告费300元,且另还需支付300元判决书公告费。被告施华淋、乐浩威、姜开良、李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开良、李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施华淋向原告申请260万元贷款,双方并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91‰,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违约使用贷款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或逾期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原告开立的账号为62×××21的结算账户内;贷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采取抵押担保的担保方式;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义务、承诺或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9月15日,被告乐浩威、姜开良及李萍各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施华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各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上饶银行抵押合同》,被告乐浩威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三清山大道南侧B区E幢第8直6号2幢2单元107、702、203、602、007、3××号房产及土地(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14××05号、14030206号、14××07号、14××08号、14××09号)为被告施华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姜开良、李萍以其共有的位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吉阳西路92号4幢1××号房产及土地(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为被告施华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51**号、14015197号),担保范围为被告施华淋与原告签订金额为26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施华淋账号为62×××21的账户发放贷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1‰;贷款期限为1年;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被告施华淋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施华淋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施华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7,044.4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华淋签订的《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施华淋提取了该贷款后,应按期归还本息,但被告却未归还,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施华淋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浩威、姜开良、李萍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施华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乐浩威、姜开良、李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华淋、乐浩威、姜开良、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华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27,044.43元以及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乐浩威所有的位于上饶三清山大道南侧B区E幢第8直6号2幢2单元107、702、203、602、007、3××号房产,被告姜开良、李萍所有的位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吉阳西路92号4幢1××号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51**号、1401519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施华淋、乐浩威、姜开良、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陈丽珠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