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7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博白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创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庞某同意以1200元的价格向韦某出售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收取微信红包的方式预先收受了韦某400元毒资。随后,庞某以1400元的价格向一绰号“阿拉”的男子购买了重约20克的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0时许,庞某携带前述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27号蓝山佳缘酒店8411号房内,将其中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摊出2小包另外封装,并准备与在此等候的韦某进行交易,但韦某表示随身钱款不足,需要等他人转账后方能支付800元毒资余款进而交接毒品。当日21时许,二人在等候交易的过程中,在该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庞某身上查获涉案的白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9.70克),从前述房间地板、床头柜处查获涉案的白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3包(净重11.8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微信页面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现场搜查视频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5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是吸毒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部分毒品是供自己吸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被告人庞某已经和韦某达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的合意,并预先收取了韦某毒资400元,后双方在酒店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身上、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在被告人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51克应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被告人本人亦为吸毒人员,本院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启明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李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