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靳秀龙与葛宇坤、原审被告郭连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秀龙,葛宇坤,郭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秀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宇坤。原审被告:郭连生。再审申请人靳秀龙因与被申请人葛宇坤、原审被告郭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靳秀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28372元中沙款。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葛宇坤与陈守宽是合伙经营中沙,原审未予查清;荣聚达公司向陈守宽的6万元借款,不是申请人的债务,应由荣聚达公司自己承担,原审认定为是申请人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5万元的定金,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是被申请人出具的定金收据,而二审法院认为是付款的收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靳秀龙称其是在2016年春节前十多天收到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是郭连生代其取回去的,原二审卷宗中的送达回证记载郭连生是在2016年1月21日收到的该判决书。郭连生将靳秀龙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并取回后,本院又于2016年3月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靳秀龙寄出了该判决书。经与靳秀龙核实,其是在2016年9月22向本院递交的再审申请书。故,无论靳秀龙是在2016年1月21日还是2016年3月3日收到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其申请再审均已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秀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