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0523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黄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荣,黄家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05**民初2214号原告吕凤荣,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黄家成,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吕凤荣与被告黄家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渝CD32**车号运煤押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帮被告运煤,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吕凤荣渝CD32**车号运煤押金10000.00元(壹万圆整)”。后原告未再给被告运煤,被告需退还原告交纳的10000.00元押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均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通过电话向被告黄家成核实,被告黄家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应退还原告吕凤荣运煤押金,但因现在没有钱,有钱后就退还原告押金。同时称已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原告吕凤荣认可被告黄家成已退还押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家成承认原告吕凤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吕凤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运煤,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00元(车号为渝CD32**),原告未再为被告运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故被告黄家成应退还原告吕凤荣押金10000.00元,扣除已退还的1000.00元,被告黄家成实际还需退还原告吕凤荣押金9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家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凤荣运煤押金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顺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