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陈贻雪、李旭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陈贻雪,李旭朝,梁柏媛,王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3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市新兴路7号。诉讼代表人:徐剑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森,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贻雪,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李旭朝,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梁柏媛,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王薇,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岑溪邮政银行)诉被告陈贻雪、李旭朝、梁柏媛、王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溪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森、李嘉倩、被告陈贻雪、梁柏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朝、王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溪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陈贻雪、李旭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由其归还借款本金53676.99元及利息给原告,梁柏媛、王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支付代理费15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陈贻雪、李旭朝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采购家用电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另外还分别与梁柏媛、王薇签订保证合同,但陈贻雪、李旭朝没有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义务,至2016年6月29日尚欠本金53676.99元及利息54.27元,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贻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归还,诉讼费及代理费也没有能力承担。被告梁柏媛辩称其已分别于2016年2月和3月2日及5月30日代陈贻雪归还了借款2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45000元给原告,已尽到了保证责任,现已无经济能力,希望原告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以督促其尽快还款。被告李旭朝、王薇不作答辩。四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旭朝、陈贻雪夫妇因经营岑溪市归义明珠电器商场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采购家用电器,同月25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至2016年8月25日,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为12期(每月一期)还款,前4期只支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则每期按等额还本付息,每月的25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还分别与梁柏媛、王薇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梁柏媛、王薇对上述借款(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陈贻雪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陈贻雪得到贷款后在2015年12月25日前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16年1月25日起即出现拖欠现象,除保证人梁柏媛代归还45000元外,虽然此后被告又归还了部分借款,但至2016年6月29日止仍尚欠本金53676.99元及利息54.27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陈贻雪、李旭朝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梁柏媛、王薇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陈贻雪的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陈贻雪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旭朝作为陈贻雪的配偶及共同借款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也有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与陈贻雪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贻雪、李旭朝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3676.99元及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柏媛、王薇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陈贻雪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柏媛、王薇对被告陈贻雪、李旭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柏媛虽然代陈贻雪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对其担保的份额作出约定,而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辩称已尽到了担保责任与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虽然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到现在已经届满,故该借款合同已失效,双方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无需本院再予判决解除。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但律师代理费用并不是起诉必须支出的费用,而是当事人起诉所支出的成本,目前并没有相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诉讼支付的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理费1590元理由不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贻雪、李旭朝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3676.99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9日为54.27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二、被告梁柏媛、王薇对被告陈贻雪、李旭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要求四被告支付代理费159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1.5元由被告陈贻雪、李旭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