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武艳梅与靖宇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艳梅,靖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825号原告:武艳梅,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会君,住靖宇县。被告:靖宇镇人民政府,住所: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赵伟,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艳梅诉被告靖宇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艳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成、武会君,被告靖宇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靖宇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征收土地补偿合同给付附属物补偿款53582元;2、靖宇镇人民政府给付2013年至2016年三年的土地经营损失49500元,以上总计10308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靖宇镇人民政府因修河堤征占武艳梅的温室共计1.1亩,当时是靖宇县水利局负责进行的现场勘查,确定了武艳梅的温室大棚面积为1.1亩,地上附着物蒲公英557.6平方米、葡萄树670株,由于工期紧,在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便将武艳梅的土地推平进行施工建设。根据靖宇县人民政府(2014)17号文件规定,靖宇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同武艳梅签订了补偿协议,给付了武艳梅安置补助费、失地补偿费及生活补助费合计235620元,而对武艳梅种植的蒲公英、葡萄却没有给予补偿,2015年靖宇县水利局委托靖宇县物价局对武艳梅的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确定武艳梅的蒲公英每平方米价格为24元,总计为13382元,葡萄每株价格为60元,总计为40200元,武艳梅为此多次找到靖宇镇人民政府及水利局协商补偿事宜,但靖宇镇人民政府及水利局均拒绝补偿。因靖宇镇人民政府自2013年就将武艳梅的土地推平至2016年给武艳梅部分补偿,导致武艳梅三年经营损失,按照靖宇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温室大棚经济补偿标准每年15000元×3年×1.1亩=49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靖宇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征收土地补偿合同给付武艳梅附属物补偿款53582元及三年的经营损失49500元,共计103082元。靖宇镇人民政府辩称:1、靖宇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末由靖宇镇人民政府指派负责靖宇县八宝栏河至靖宇大桥段征地拆迁工作,在与武艳梅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合同(地上附属物类)》合同时,靖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与武艳梅明确了征收补偿的范围,武艳梅是在知情、自愿且明知的前提下与靖宇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征收合同,其所得补偿包括地上附属物及经济作物的全部补偿;2、2013年至2016年的土地经营损失,靖宇镇人民政府无赔偿义务,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的第四条第3款、第七条明确约定武艳梅已放弃各项请求权,双方均应受该土地补偿合同约束,靖宇镇人民政府没有给付经济损失的义务;3、武艳梅与靖宇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补偿合同时,承诺放弃各项请求权,就意味着对2015年水利局申请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认证补偿标准及经济损失予以明示放弃,若武艳梅对其与靖宇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不认可,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并将经济补偿金235620元返予靖宇镇人民政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武艳梅与靖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合同(地上附属物了)》,甲方为靖宇镇人民政府,乙方为武艳梅,合同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一次性征收土地地上附属物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甲方征用乙方耕地(菜地)、地上附属物及经济作物(按温室计算,每亩共计补偿343340元,扣除129140元土地各项补偿费,余计每亩214200元,温室面积1.1亩),补偿价为23562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提供农村信用社账户,公示后由甲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以上补偿款;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清理地上附属物,不得妨碍甲方使用,乙方将地上附着物移走,归乙方所有,如不拆除视为自动放弃,由乙方自行处置;合同生效后,乙方承包的土地地上附属物按以上第三条执行,乙方必须放弃各项请求权。合同签订后,靖宇镇人民政府将235620元补偿款支付给武艳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征收土地补偿合同(地上附属物了)》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武艳梅提供的靖宇县人民政府(2014)17号文件、靖宇县物价局价格认定报告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因其不能有效证明待证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6年8月18日,武艳梅与靖宇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合同(地上附属物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由约束力。靖宇镇人民政府已按合同约定将235620元补偿款全部发放给武艳梅,蒲公英、葡萄树为经济作物,该征地补偿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征用的范围为耕地(菜地)、地上附属物及经济作物,已包含蒲公英、葡萄树,征地补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武艳梅要求判令靖宇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征地补偿合同给付附属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艳梅要求靖宇镇人民政府给付其2013至2016年三年的土地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艳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武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明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