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崇俊与田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俊,田家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358号原告郭崇俊,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组,被告田家兴,男,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郭崇俊诉被告田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澜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家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俊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枚,约定2016年4月29日还款,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被告田家兴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2016年3月29日借据、收条各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4月29日还款的事实。被告田家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家兴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默认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田家兴向原告郭崇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枚,借据载明:“今向郭崇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到2016年4月29日还款,双方约定每月2分利息。借款人:田家兴(手印)2016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崇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525元后,剩余525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