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冯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冯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871号原告:田某,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冯某1,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景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冯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4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所生女儿冯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冯某2。2014年9月份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始终不承担孩子抚养义务。被告冯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冯某2,景县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9月6日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冯某2随原告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冯某2,双方对孩子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未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鉴于双方解除同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请求,应予准许。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的主张,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孩子冯某2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儿冯某2随原告田某生活,被告冯某1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春来审判员 李文生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