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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6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6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农民。被执行人李某乙,农民。被执行人李某丙,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负担李某甲、杨会芳赡养费共计300元,每满半年支付一次;李某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负担李某甲、杨会芳赡养费共计300元,每满半年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李某丙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丙所有的车辆苏C×××××五菱汽车被本案查封;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69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张 坤执行员  杜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