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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特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荣青、丰鉴英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荣青,丰鉴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特160号申请人:王荣青。被申请人:丰鉴英。代理人:姜海波。申请人王荣青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丰鉴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长子,被申请人在2012年经医院诊治系脑出血后遗症、脑梗塞后遗症,现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丰鉴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长子,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姜海波系被申请人的外甥女。被申请人丰鉴英患脑出血后出现意识障碍,不会说话,不会书写,不能行走,需鼻饲饮食,生活完全依赖别人照顾,社会功能丧失,属于“脑血管病所致意识障碍(植物人状态)”。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诉来本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意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诉讼中,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丰鉴英,患××变,导致“脑血管病所致意识障碍(植物人状态)”,语言及社会功能完全丧失,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被申请人语言功能及社会功能丧失,不能对客观事物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无法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及后果,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不能有效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无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民事义务,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因此,申请人申请本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丰鉴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荣青为丰鉴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甄景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