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民初5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如华与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欧朗克铝合金经营部、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华,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欧朗克铝合金经营部,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赵继国,纪强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867号原告:刘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军(兄弟关系)。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欧朗克铝合金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53号铝型材市场4区7-9号。经营者付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法定代表人:吴小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继国。被告:纪强凤。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如华与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欧朗克铝合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欧朗���经营部)、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赵继国、纪强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军、被告欧朗克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被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及被告赵继国、纪强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朗克经营部向原告支付142202.7元;2、被告凤铝公司、赵继国、纪强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刘如华为被告赵继国、纪强凤房屋安装阳台窗户,该阳台窗户从被告欧朗克经营部购买。在原告刘如华窗户安装调试过程中,一页窗扇突然坠落,将经过的吴庆勇砸伤。原告刘如华将受害人吴庆勇送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分别到南京××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101698.17元、支架押金1000元、交通费1504元、食品138元等。后又给吴庆勇35000元用于结算医疗费用,在连云港市中医院预交3000元。2015年6月10日,吴庆勇以刘如华、邓加娟、赵继国、纪强凤、连云港市房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缘物业公司)、凤铝公司、付明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88620.11元。本院判决原告刘如华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继国、纪强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安装不存在问题,是被告欧朗克经营部提供滑轮存在问题,窗扇的坠落是因为窗户使用了其提供的三无产品。被告欧朗克经营部是以被告凤铝公司在连云港办事处的名义经营,原告购买产品是由被告凤铝公司生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继国、纪强凤承担应当在1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如华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名片,证明被告欧朗克经营部在连云港的办事处的负责人为付明成。2、凤铝公司网站图片,证明凤铝公司公布的公司产品有整窗。3、远景照片,证明所涉产品质量问题的窗扇及阳台护栏被拆除。4、近景照片,证明窗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明显可见。5、滑轮照片,证明被告欧朗克经营部、凤铝公司所使用的产品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属于三无产品。6、(2015)海民初字第02829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欧朗克经营部、凤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八,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2829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欧朗克经营部、凤铝公司所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造成案外人受伤,被判赔偿。9、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10、外固定支架合同,证明原告垫付了1000元支架费用。11、交通费票据,已发生的交通费用1504元。12、超市购物发票,证明发生的部分伙食费用。以上证据除了名片和照片以外,其他均为复印件。被告欧朗克经营部辩称,1、根据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2829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是被高空坠落的玻璃所砸伤,与被告欧朗克经营部没有任何关联,2.生效判决也认定是高空坠落物体导致损害,根据法律认定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责任。3.即使原告享有追偿权,那么涉案的窗扇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缺陷与本案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系也没有证实。原告称被告将用于移门的滑轮用在窗户上没有依据,欧朗克经营部的经营者付明成在与原告刘如华的录音中陈述是门和窗户的滑轮是通用的。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欧朗克经营部提供证据:一份涉案滑轮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所出售的滑轮经过了质检部门的检验,检验的结论是合格。被告凤铝公司辩称,在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2829号案件中,原告刘如华申请追加凤铝公司为被告,其理由为其安装门窗所使用的油轮上面标注“凤铝”,该滑轮存在缺陷导致窗扇坠落伤人。但在本案中,被告欧朗克经营部承认滑轮是从市场上购买,并非被告凤铝公司生产销售产品,被告凤铝公司并不生产滑轮等配件。2、被告欧朗克经营部、凤铝公司之间只是铝材的供应关系,���非凤铝公司连云港办事处的负责人。被告凤铝公司只销售铝材,并不销售铝合金门窗。综上,原告刘如华起诉被告凤铝公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赵继国、纪强凤辩称,1、涉案窗扇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正是由于产品存在缺陷整个窗扇在原告安装过程中掉落至案外人受伤。2.原告基于产品质量要求被告赵继国、纪强凤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请求驳回对被告赵继国、纪强凤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继国、纪强凤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原来阳台栏杆是被原告拆除,并且原阳台外侧没有防护栏,原阳台栏杆不拆除也无法安装窗户。2、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及连云港艾菲尔门窗订货单,证明被告赵继国、纪强凤当时安装窗扇支付给原告4400元。3、收条一份及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证明被告赵继国、纪强凤按照一、二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欧朗克经营部对原告刘如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名片真实性有异议,付明成本身是个体工商户,是被告欧朗克经营部的负责人。对凤铝公司网站图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远景照片的窗扇是否为本案发生地点的窗户,无法确认,即使是本案所涉现场,那么该照片中显示的其他窗扇都是完好的并没有发生坠落或脱落。对近景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滑轮照片中所涉及的滑轮是否是被告欧朗克经营部出售给原告的滑轮不认可,包括原告提供的实物也不认可。对(2015)海民初字第02829号案件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中声音确实是付明成的声音,但是录音光盘中付明成并没有认可相关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对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2829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192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及明细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为准。对外固定支架合同、交通费票据、超市购物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凤铝公司对原告刘如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名片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凤铝公司网站图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凤铝公司是否生产成型的窗户产品跟本案无任何关系,与原告发生窗户产品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欧朗克经营部,被告凤铝公司在宣传上有成型的窗户,但是不可能将成型的窗户卖到连云港市,被告欧朗克经营部加工窗户的行为与被告凤铝公司无关。对远景照片、近景照片是否是现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照片不能反映所谓的产品存在缺陷。对滑轮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是原告现场使用的产品,更无法证明这个产品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对(2015)海民初字第02829号案件庭审笔录、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恰恰证明被告凤铝公司无需与被告欧朗克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朗克经营部认可所谓存在缺陷的配件并非被告凤铝公司所生产的。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2829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坠落的真正原因。对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外固定支架合同、交通费票据、市购物发票凤铝公司无法判断有多少属于原告垫资费用也无法判断有多少是本案处理的费用,由法庭判断。被告赵继国、纪强凤对原告刘如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照片及名片、凤铝公司网站图片无异议。对远景照片的证明目的阳台护栏拆除这个事实,是原告拆除的,原阳台栏杆外侧没有护栏,原阳台护栏不拆除也无法安装现在的阳台门窗,而且经过海州区法院和连云港中院的吴庆勇案件也没有认定被告赵继国、纪强凤阳台栏杆拆除导致事故发生,所以不能证明被告赵继国、纪强凤需要承担责任。对近景照片中窗扇确实是涉案窗扇,并且其中有一扇窗已经掉落。对滑轮照片中滑轮与现场滑轮是一样的,从肉眼可以看出产品滑轮装在窗扇上明显是卡槽太浅,容易脱落。对(2015)海民初字第02829号案件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在审判笔录里被告欧朗克经营部已经承认相应的滑轮是付明成提供的。对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无异议。对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2829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票据及明细,垫付的医疗费用,有38000是经过原审法院处理过的,其他由法庭核实。对外固定支架���同、交通费票据、超市购物发票被告赵继国、纪强凤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欧朗克经营部提供证据,原告刘如华质证意见: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所涉案的产品看不出有任何的关联性,因为所涉案产品的标识为凤铝,而凤铝厂家也否认该产品为其生产。原告刘如华也没有看到被告欧朗克经营部提供任何该检验报告所涉及的产品厂家,认可本案中所涉及的配件滑轮为该厂家所生产。且该检验报告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凤铝公司质证意见:对涉案滑轮的检验报告证明滑轮不是被告凤铝公司所生产的。被告赵继国、纪强凤质证意见:对检验报告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被告赵继国、纪强凤提供证据,原告刘如华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阳台护栏拆除是被告赵继国、纪强凤自己安排人拆除���。对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及连云港艾菲尔门窗订货单上面没有写明付款人,庭后向原告核实。对收条一份及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欧朗克经营部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案件要鉴定,以现场实际确认的状况为准,照片显示阳台的原来的窗台被拆除,对阳台护栏的拆除与本案损坏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应当一并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及连云港艾菲尔门窗订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条一份及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凤铝公司质证意见:对照片无法确定是否现场照片,也无法确定产品就是向被告欧朗克经营部所购买的。对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连云港艾菲尔门窗订货单、收条、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等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欧朗克经营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意见:对原告刘如华提供的(2015)海民初字第02829号案件、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2829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也并不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欧朗克经营部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继国、纪强凤提供的证据,因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1月13日,赵继国在被告刘如华处订购阳台门窗一套,并签订订货单一份,总金额4400元,预付款200元,并载明安装结束,经客户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本产品保修三年。2015年1月24日上午,刘如华��万象后街小区9-1-1404室,赵继国、纪强凤处安装门窗时,一块玻璃掉落,将经过楼底的吴庆勇砸伤。后吴庆勇在南京鼓楼医院、连云港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共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21128.98元,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974.5元,住宿费3640元。另刘如华已垫付医药费101698.17元,给付吴庆勇医疗费35000元,在连云港市中医院预交医疗费3000元。二、吴庆勇系农村户口,但名下无土地,平时以做水电工为生。赵继国、纪强凤为万象后街小区9-1-1404室业主,2015年1月25日,其将剩余门窗款4200元给付被告刘如华。三、2015年6月10日,吴庆勇以刘如华、邓加娟、赵继国、纪强凤、连云港市房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缘物业公司)、凤铝公司、付明成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88620.11元。经本院审理认为,从事高空活���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刘如华在高层阳台安装门窗时,玻璃坠落致原告吴庆勇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继国、纪强凤在刘如华处订购阳台门窗,与刘如华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如华无高空作业资质,而赵继国、纪强凤在其处订购、安装高层阳台门窗,存在选任过失,根据过错大小,赵继国、纪强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如华承担90%的赔偿责任。邓加娟与被告赵继国、纪强凤之间无加工承揽关系,也未参与门窗安装,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吴庆勇路过被砸伤,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因此���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刘如华称,被告赵继国、纪强凤将阳台护栏拆除,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但阳台护栏拆除在安装门窗之前,玻璃掉落与护栏拆除也无关联性,故刘如华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空作业致人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空作业的经营者为被告刘如华,吴庆勇也未向房缘物业公司、凤铝公司、付明成主张责任,故房缘物业公司、广东凤铝公司、付明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吴庆勇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本村无土地,长期以水电工为业,故对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吴庆勇未提供证据需2人护理,故对其护理费按1人计算;吴庆勇主张的6400元租房费用因只有收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庆勇的损失有医疗费121128.98元,交通费5974.5元,住宿费3640���,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4346元/365天×75天=705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346元/365天×75天=7057.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共计148608.28元。刘如华应赔偿吴庆勇148608.28元×90%-35000元-3000元=95747.45元;赵继国、纪强凤应赔偿吴庆勇148608.28元×10%=14860.83元。2016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2829号民事判决:一、刘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庆勇各项损失95747.45元;二、被告赵继国、纪强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庆勇各项损失14860.83元;三、驳回吴庆勇其他诉讼请求。四、吴庆勇、赵继国、纪强凤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刘如华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房缘物业公司、凤铝公司和付明成参加诉讼,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如华在赔偿吴庆勇的相关损失后,其有证据,仍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对此,本院不予理涉。2016年7月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原告刘如华申请对窗扇坠落的原因申请鉴定,但因没有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申请被退回。本院认为,追偿应当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刘如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向四被告追偿142202.7元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刘如华与被告赵继国、纪强凤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原告刘如华承揽安装门窗,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在(2015)海民初字第02829号案件中认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损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如华无高空作业资质,而赵继国、纪强凤在其处订购、安装高层阳台门窗,存在选任过失,根据过错大小,赵继国、纪强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如华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赵继国、纪强凤已就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刘如与被告欧朗克经营部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刘如华也认可滑轮并不是被告凤铝公司生产。原告刘如华作为承揽人,并没有高空作业资质,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刘如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欧朗克经营部、凤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着过错。综合以上意见,对原告刘如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