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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新区北六区“方宇水果店”内打扑克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与同桌打牌的被害人曹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到方宇水果店门口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吴某某同杨某、“智某”、“于某”等人先后参与打斗。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击被害人曹某面部、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又用圆凳将被害人曹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曹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被害人曹某伤情照片4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圆凳等照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等事实;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平时表现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受伤的情况,谅解协议书,证实了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