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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宪义与颜景国、潍坊隆顺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宪义,颜景国,潍坊隆顺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268号原告徐宪义。委托代理人潘桂英。委托代理人杨德亭,潍坊潍城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景国,潍坊隆顺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潍坊隆顺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宪义与被告颜景国、潍坊隆顺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宪义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亭、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宪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62309.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17时15分许,颜景国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金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潍胶路左转弯时,遇徐宪义驾驶鲁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徐宪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颜景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宪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颜景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判决。同时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12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17时15分许,颜景国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金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潍胶路左转弯时,遇徐宪义驾驶鲁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徐宪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颜景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宪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颜景国系被告物流公司单位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原告徐宪义先后到潍坊市市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支出医疗费345303.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非、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误工时间、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宪义骨盆骨折后遗留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侧第3-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留左足趾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宪义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叁万陆仟圆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徐宪义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第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3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30日;无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徐宪义的营养期为90日。5、被鉴定人徐宪义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6、被鉴定人徐宪义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达不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276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6323.92元、误工费94036元、护理费52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交通费1230元、鉴定费2276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1690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345.5元、其他费用106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2276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345.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交通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6900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346323.92元、护理费523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用品费106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宪义与被告颜景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徐宪义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颜景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宪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颜景国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被告颜景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309282.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有效证据为345303.92元,其余医疗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小舅孙振福护理,孙振福与原告非直系亲属,可按护工标准60.92元/天计算123天,妻子潘桂英护理333天,月工资为3446元。护理费应为45743.7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25330.18元。因被告颜景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05330.18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按70%赔偿,即423731.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23731.1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宪义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宪义损失423731.13元;三、原告徐宪义返还被告潍坊隆顺石化物流有限公司12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4元,减半收取4712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