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328、1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湘波、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132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湘波,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328、11329号上诉人[原审(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71号案原告、原审(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18号案被告]:邓湘波,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源市。委托代理人:郭清华,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71号案被告、原审(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18号案原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汪清。委托代理人:习江玲,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操,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71号案第三人、原审(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18号案原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谭子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习江玲,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操,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湘波、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金港广东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71、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邓湘波主张金港广东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金港广东分公司及金港公司称邓湘波个人原因辞职,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纳。因当事人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而双方又确认2015年5月21日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视为金港广东分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金港广东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邓湘波虽主张发放工资有两张表格,两张表格加起来是邓湘波的工资4700元,金港广东分公司提交的只是其中一��表格,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金港广东分公司主张,根据工资表进行核算,认定邓湘波的工资标准为2330.75元/月[(2545元+2309元+1800元+2669元)÷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邓湘波工作年限为6个月5天,经济补偿金为1个月的平均工资,故金港广东分公司应支付邓湘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30.75元(2330.75元/月×1个月)。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金港广东分公司向邓湘波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重复支付赔偿金。邓湘波要求金港广东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金港广东分公司确定工作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双方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已有约定。邓湘波每月领取工资后也并未对加班费等项目提出异议,说明邓湘波已了解金港广东分公司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邓湘波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同时,根据申请人主张的工时制度及工资数额,对其每月工资进行折算,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由此,邓湘波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工资问题。金港广东分公司对于邓湘波因失职造成的赔偿损失,已另案起诉。对于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需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才能依法扣减劳动者工资,未书面告知的不得���除。金港广东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提前书面告知邓湘波扣除工资的原因及数额。因此,金港广东分公司应当向邓湘波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工资3938.16元(2330.75元/月×1个月+2330.75元/月÷21.75天/月×15天)。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21日之后邓湘波没有提供劳动,邓湘波要求金港广东分公司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5月25日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付100%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并非金港广东分公司无故恶意拖欠劳动报酬,且邓湘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对此曾进行处理,故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社保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期限缴纳或者补足,因此责令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邓湘波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案依法不予调处。邓湘波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范围,本案依法不予调处。未缴纳医保社保赔偿金、经济损失费及差旅费均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邓湘波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工资3938.16元;���、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邓湘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30.75元;三、驳回邓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邓湘波各负担10元。判后,邓湘波和金港广东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邓湘波上诉并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为4700元/月,而不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2330.75元/月;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或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三、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4387元给上诉人。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71、401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工资8617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00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4387元。邓湘波不同意金港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金港广东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辞职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是自行辞职,并非被上诉人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71、4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金港广东分公司不同意邓湘波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金港公司答辩意见同金港广东分公司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审理期间,邓湘波提交了胡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实挖断涉案电缆纯属意外事件,不是邓湘波的过错。金港广东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胡某未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对于关联性也不予确认,胡某也参加了2015年5月11日的会议,其陈述与会议纪要内容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之一为邓湘波的离职原因。对此,金港广东分公司主张是邓湘波挖断电缆自动辞职。金港广东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原审提交了邓湘波的《辞职申请报告》一份。邓湘波确认《辞职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但主张并非个人原因要求辞职,而是金港广东分公司要求其主动辞职。邓湘波以其在《辞职申请报告》上所作的“公司要求主动辞职”的标注作为证实其主张的依据。由此可见,邓湘波的《辞职申请报告》关于离职原因的表述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个人原因辞职,一种是公司要求其辞职,由于金港广东分公司、邓湘波对于对邓湘波的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由金港广东分公司提出与邓湘波协商一致解除��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港广东分公司上诉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邓湘波在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金港广东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接纳。邓湘波上诉要求金港广东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之二为邓湘波的工资标准。邓湘波主张每月4500元加上学历补助200元,共计4700元,分两张工资单签收。金港广东分公司主张基本工资加上加班费组成,基本工资按照合同的约定为1600元/月,实际履行1800元(基本工资)加上加班费,每月1800元至2600元不等,具体数额可见邓湘波的工资表。金港广东分公司在原审提交了邓湘波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其上均有邓湘波的签名,邓湘波确认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由于邓湘波未能证实在金港广东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的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故本院采信金港广东分公司主张,按1800元基本工资加上加班费作为邓湘波的工资计算标准。本院另查,金港广东分公司与邓湘波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600元/月,该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故本院以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基数1600元/月的标准核算邓湘波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经核算,邓湘波的加班工资分别为:2014年11月883元、2014年12月883元、2015年1月1177.6元、2015年2月0元;2015年3月1030.4元。对照金港广东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见,金港广东分公司并未足额支付邓湘波的加班工资。故原审按邓湘波工资表实发工资数额的平均数计算邓湘波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当。因邓湘波的上诉请求4要求金港广东分公司支付加班费4387元,即邓湘波对2015年4月和5月的休息日加班费提出上诉,故本院在此一并予以审处。本院经核算,邓湘波2015年4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30元(1600元÷21.75天×7天×200%),共计2830元。关于邓湘波2015年5月工资的问题,双方均确认邓湘波于2015年5月21日之后没有上班。经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标准工作日为14天,双休日为6天,法定节假日为1天,由于金港广东分公司作为管理者没有提交2015年5月份的考勤记录,但确认邓湘波周末有加班,故本院采信邓湘波的主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全部上班,本院计算邓湘波2015年5月份的工资为1159元(1800元÷21.75天×14天),加班工资为1103元(1600元÷21.75天×6天×200%+1600元÷21.75天×1天×300%),共计2262元。综上,金港广东分公司应支付邓湘波2015年4月和5月工资包含加班费共计5092元。由于本��对邓湘波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金额进行了变更及金港广东分公司未足额发放邓湘波的加班费,故邓湘波离职前月均工资标准应为2624元【(1800元+882元+1800元+1177.6元+1800元+1800元+1030.4元+1800元+1030元)÷5个月】,金港广东分公司应支付给邓湘波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624元。综上所述,金港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湘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除邓湘波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变更外,原审对其余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71、40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71、4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邓湘波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5092元;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71、4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邓湘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元,共计40元,均由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芝羽林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