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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迪为与被告刘晓彤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迪,刘晓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308号原告:李宝迪,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晓彤,女,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宝迪为与被告刘晓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宝迪、被告刘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相识并恋爱,2013年7月按照本地风俗习惯被告到原告家吃认门饭,原告家长给被告1万元。2014年5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结婚,并要彩礼5万元。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典礼,在典礼现场原告父亲给付被告1万元,原告母亲给付被告手链一条(价值30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后于2016年3月末,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原、被告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万元及金手链一条。被告辩称:双方同居时间达三年之久,原告给付的彩礼购买冰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给原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花费1.5万多元;双方去三亚旅游花费1万多元;双方没有工作,剩余彩礼钱用于日常花销已花费完毕,彩礼5万元不同意返还。在举行结婚典礼当天我父母给原告“敲门钱”1万元,给原告改口钱1万元,我母亲给原告戒指一枚价值3000.00元。我在同居期间已经怀孕,因原告及父母反对流产,对我身心造成了伤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原、被告在一起同居。2013年7月,原告家长按照本地风俗习惯给被告1万元认门费。2014年6月7日,原、被告依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万元,举行结婚典礼当天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改口费1万元、一条金手链价值3000元。同日,被告父母依照习俗给原告“敲门钱”1万元、改口钱1万元、戒指一枚价值3000.00元。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了冰箱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去海南旅游花了1万多元。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但被告曾经怀孕并流产。2016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万元及金手链一条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彩超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1万元认门费和在举行结婚典礼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改口费1万元、一条金手链价值3000元属于赠与行为,被告父母依照习俗给原告“敲门钱”1万元、改口钱1万元、戒指一枚价值3000.00元也属于赠与行为,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为5万元,因原、被告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但被告用该彩礼款购买了冰箱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被告在举行结婚典礼时将上述物品均已带到原告家中,而且被告同意将上述物品给付被告,剩余彩礼款原、被告用于旅游和同居两年多的日常生活所用,鉴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和同居期间被告收取的彩礼款基本用于双方日常生活的事实,被告收取的彩礼款已经无法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00元,由原告李宝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洪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