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本祥与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本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刘昭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刚,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贵阳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本祥,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本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七冶公司与原告谢本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安装工程施工班组),将七冶贵阳云岩渔安·安井回迁安置居B组团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合同对承包工作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相关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因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部分人工费未付清,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3008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有刘刚、徐鸣锋签名《水电安装班组(谢本祥)结算工程量》一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人工费经双方结算金额为1531495.02元;提供有徐鸣锋签字的《水电班组增加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合同之外增加工程合计费用为122492.14元。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结算金额1531495.02元,加上增加工程量合计费用122492.14元,合计水电班总工资为1653987.16元,减去已付金额152390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0082.16元。被告就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结算清单上没有公司公章,项目部人员也未到庭核实,在相关结算清单上应该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如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方认可也愿意支付。但结算清单上未盖有公司公章,因此请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法判决。因被告诉讼代理人并非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项目部很多事宜不清楚,法院当庭责成被告在期限内需向法院提供项目部人员组织结构,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凭证,项目部结算清单,若被告逾期未提交,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但超过本院规定的期限,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交的《水电安装班组(谢本祥)结算工程量》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该结算单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人工费,有被告有关人员签字的《水电班组增加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增加工程人工费主张存在错误,因此对原告《水电安装班组(谢本祥)结算工程量》真实性及增加工程人工费主张均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提供了有关劳务,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费用,按《水电安装班组(谢本祥)结算工程量》相加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费用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共计为1653987.16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人工费15239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人工费130082.1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谢本祥人工费人民币130082.16元。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七冶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中涉及工程款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施工班组),对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是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进度的95%,保修基金为3%,保修基金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全额退还,但涉案工程现在均未验收。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电安装班组(谢本祥)结算工程量》、《水电班组增加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而且被上诉人的工作还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还未与发包方结算。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130082.16元工程款。被上诉人谢本祥辩称,我们只负责劳务,不存在质量问题,人工费不存在3%的质保费,工程现已完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七冶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本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谢本祥提供了劳务,七冶公司即应按谢本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务费。诉讼中,谢本祥提供了《水电安装班组(谢本祥)结算工程量》、《水电班组增加工程量结算汇总表》证明其完成工作量及所应获得的劳务费,上述证据有七冶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徐鸣锋、刘伟的签名认可,七冶公司虽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也不提供其认可的结算资料,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采信谢本祥提供的《水电安装班组(谢本祥)结算工程量》、《水电班组增加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并据此确认谢本祥完成的工作量和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付款期限问题,因本案涉及的谢本祥承包的劳务工程已经完工,七冶公司原审中亦表示核对清楚后支付款项,而根据上述工程量和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本案所涉工程劳务费在诉讼之时已确定并具备支付条件。据此,七冶公司还应支付谢本祥的劳务费130082.16元(工程劳务费1653987.16元,扣减七冶公司已支付的152390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七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云代理审判员 袁波文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