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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刑初67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2009年10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1月2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扣12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亮在其机动车驾驶证已因酒驾被公安机关扣留期间,仍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后当车行驶至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透龙路时,与方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因后视镜发生刮擦而引发纠纷。经民警现场认定本次刮擦不属于交通事故,并同时查获陈亮。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陈亮的血样乙醇含量为305.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亮同时具有曾二次分别因醉驾、酒驾受过行政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和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陈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亮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