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新与被告马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马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434号原告:张建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宋景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公司员工。原告张建新与被告马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宇、被告马福军、人保财险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246.01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3600.00元、误工费27560.0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辅助器具费670.00元、鉴定费4175.00元、施救费800.00元、车辆损失费59351.00元,合计300060.01元,保留二次手术及股骨头坏死治疗的诉权,2.原告此次诉讼的赔偿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福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8时许,原告张建新驾驶冀H952**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杨杖子村路段,被告驾驶冀HD0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侧滑驶入逆向,与张建新驾驶的车辆相撞,张建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张建新在平泉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平泉县交警队认定马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新无责任。被告马福军的冀HD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出示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院证明、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车辆的行驶证、交道路交通认定书、辅助器具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予以证明。被告马福军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对于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冀HD0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了55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对于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马福军驾驶的冀HD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8日8时许,马福军驾驶冀HD0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21km+500m路段,车辆侧滑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张建新驾驶的冀H95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张建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新无责任。马福军驾驶的冀HD0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马福军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福军已经垫付给原告张建新550**.00元。原告张建新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9日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平泉县医院治疗20天,由于在2016年9月份诊断出股骨头坏死,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住院治疗10天,总计住院治疗45天。原、被告双方对营养费900.00元、鉴定费4175.00元、施救费800.00元无异议。2016年8月24日,经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建新为九级残,赔偿指数20%。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称原告用药中的阿司匹林、川芎嗪、脑心通胶囊、普伐他丁、疏血通针、消旋山莨菪碱针是治疗原告腔隙性脑梗塞,此费用应予扣除,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用药确实与原告所受伤情治疗无关,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称原告的股骨头坏死不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存在参与度的问题。原告2015年12月8日在平泉县医院第一次入院时出院记录中“住院诊治经过”栏载明:…告知后期股骨头坏死、创伤性关节炎的可能性较大…。“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侧髋臼多发骨折,左侧股骨头骨折,3.左侧髋关节半脱位,4.左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5.脂肪肝,6.腔隙性脑梗塞。2015年12月9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例“出院诊断”栏载明:1.髋臼骨折(左、粉碎性),2.髋关节脱位(左),3.股骨头骨折(左、粉碎性),4.颜面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出院医嘱:…4.每个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需手术取出固定物,如出现股骨头坏死,考虑关节置换手术治疗…。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确认,2015年12月8日交通事故受伤,是原告张建新股骨头坏死的直接、唯一原因,被告参与度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因租床费为护理人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座便椅、双拐票据上无交款人姓名,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医用牵引带100.00元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此费用应计入医疗费。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建新医疗费为80346.01元。原告住院45天,本院确定护理费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50.00元/天×45天)。结合原告伤情、住所地、医疗机构所在地及复查医嘱,本院酌定交通费1800.00元。原告张建新居住在农村,自称以流动商贩为业,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计算,本院确任原告为九级残,残疾赔偿金为44204.00元(11051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张建新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8月23日,共计259天,原、被告双方确定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106.0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2745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对事故后原告车辆定损情况予以说明,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的车辆损失59351.00元的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03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营养费9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27454.00元、交通费1800.00元、车辆损失59351.00元、鉴定费4175.00元、施救费8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福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新无责任。马福军是其驾驶的冀HD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马福军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张建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无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坐便器、双拐、租床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新医疗费803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营养费900.00元计83496.01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张建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赔偿原告张建新护理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00元、误工费27454.00元、交通费1800.00元计77958.00元;赔偿原告张建新车辆损失59351.00元、施救费800.00元计60151.00元中的2000.00元。合计9995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新医疗费803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营养费900.00元计83496.01元中的73496.01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赔偿原告张建新车辆损失59351.00元、施救费800.00元计60151.00元中的58151.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131647.01元。三、被告马福军赔偿原告张建新鉴定费4175.00元。原告张建新返还被告马福军55000.00元,互相抵顶后原告张建新返还被告马福军50825.00元。四、驳回原告张建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有原告张建新负担480.00元,被告马福军负担24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智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