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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学明、宁胜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明,宁胜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2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明,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沙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胜利,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天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明与上诉人宁胜利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明,上诉人宁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3-4月,原、被告合伙成立并开始合伙经营乌苏市永丰苯板厂。同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乌苏市永丰苯板厂投资书面协议1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768334元成立乌苏市永丰苯板厂,其中被告宁胜利投资461000.40元占60%股份;原告李学明应投资307333.60元占40%股份,对此原、被告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共同经营合伙企业,原告负责企业的生产,被告负责销售。2010年经双方核算企业盈利191486元;2011年经双方核算企业盈利303100元,2012年年底,双方在核算企业盈利时,原告要求分配盈利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利润没有核算,2013年原告退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庭审时,原告申请要求对合伙企业2012年、2013年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评估,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部门,经鉴定:原、被告经营的乌苏市永丰轻质建材厂2012年的利润为492767.30元;2013年的利润为-23837.00元。另查明,1、原、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原告认为2013年自己未经营,不应承担亏损部分。2、被告在诉讼中,将合伙企业的设备私自出售80000元。庭审时,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给其支付40000元设备款。3、原告的利润及亏损分担:2010年76594.4元(191486元×40%);2011年121240元(303100元×40%);2012年197106.92元(492767.30元×40%);2013年-9534.8元(-23837×40%)合计:385406.52元。原审认为,原告提出终止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同意,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润分配,且原、被告对2010年、2011年核算的利润均认可,对2012年、2013年利润的鉴定无异议。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对利润的分配未做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利润分享,亏损分担,2013年原告虽未参加企业的经营,但合伙关系未解除,对企业的亏损应承担责任;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设备的剩余价值的分配双方达成协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诉求,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终止原告李学明与被告宁胜利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宁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明合伙期间的利润385406.52元;三、被告宁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明合伙企业销售的设备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学明上诉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也认为双方的合伙企业已转让他人,全部合伙财产被被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合伙的4年中只有2013年亏损,其他年份均盈利,且被上诉人低价转让合伙财产并占有转让款,其他合伙资金被上诉人占有且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企业的支出,被上诉人依法应返还上诉人合伙投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投资款21647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宁胜利答辩称,李学明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撑应当驳回。宁胜利上诉称,合伙财产出售后所得80000元是由宁胜利处理的,原因是厂房是宁胜利购买的,在处理厂房时一并处理了,这是2013年被上诉人掌握生产技术而不到厂参与经营的结果,是合伙无法继续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的措施。2010年、2011年双方核算了盈亏情况,但盈利只是账面并非现金,有好多没有收回的帐体现为欠条,交给了李学明,应该是李学明将收回的资金进行分配。2012年的经营是被上诉人之子具体管理,钱或欠条应在被上诉方,宁胜利在2012年垫付了原材料款2051740元,这部分款项合伙体应当支付给宁胜利,李学明要求宁胜利分配2012年利润没有依据。对于2013年的鉴定报告反映出原材料、房租等费用都是宁胜利垫付的,应当去掉这些开支以后才能分配利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利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学明答辩称,厂房系租赁被答辩人的,设备生产正常由被答辩人管理,被答辩人处置双方25万余元的合伙财产为80000元,不是避免损失而是恶意损害合伙利益。合伙实际情况是答辩人组织生产,被答辩人营销,被答辩人上诉称合伙期间原材料、房租等费用系其垫付应予返还,但被答辩人忽略一个事实,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中已扣除生产成本。被答辩人上诉辩称分担退还已扣除成本的生产费用是错误的,应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宁胜利是否应向李学明返还投资款216472元,有无依据;2、合伙期间宁胜利是否进行了垫资,李学明是否应对垫资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盈利是否应由宁胜利向李学明支付。本院认为,合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伙关系,但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应进行清算。关于上诉人李学明要求返还投资款的问题,双方的投资在合伙期间已转化为合伙资产,现双方不再合伙经营,合伙解散经清算对盈亏按比例分配后尚有剩余资产则可按约定比例退还出资,李学明一审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332872元,二审上诉称应返还投资款2164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学明未能举证合伙盈亏分配后还存在其他合伙资产,因此一审未支持其返还投资的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宁胜利垫资的问题,鉴定报告反映2013年合伙经营亏损,亏损数额由收入与支出相减得出,其中支出包括宁胜利的垫资,但宁胜利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由李学明按比例分担垫资的反诉请求,因此一审未予审理,亦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关于是否应由宁胜利向李学明支付合伙盈余的问题,李学明提交证明2010年、2011年盈利数额的两份结算清单宁胜利均予以认可,清单内容显示的盈利数额为宁胜利收取货款后扣减其支付的款项后的金额,宁胜利未举证证明所涉债权由李学明收取,故一审判决由宁胜利向李学明支付2010年、2011年盈利正确。2012年、2013年合伙盈亏经由鉴定确定,鉴定报告证实相关欠条等债权凭证由宁胜利提交,宁胜利未举证债权凭证由李学明持有,故一审判决由宁胜利向李学明支付2012年合伙盈余,并由李学明分担2013年亏损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4元,投递费200元,合计27684元,由上诉人李学明负担13842元,上诉人宁胜利负担138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琳审判员张清霞代理审判员鞠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