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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戎碧如、王明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戎碧如,王明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87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号。代表人: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洪,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文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碧如,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被告:王明耀,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戎碧如、王明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戎碧如、王明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9910.69元,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息、罚息、复利(其中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为9943.27元,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500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戎碧如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xx街道xx号xx座xx室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文英、被告王明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明耀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借款金额:335000元约定利息:浮动利率,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6.534%,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款项交付:2010年5月28日借款用途:购房担保情况:被告王明耀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戎碧如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xx街道xx号xx座xx室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还款期限: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最后一期于2020年5月28日归还还款情况: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5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89910.69元,利息8734.38元、罚息826.17元、复利333.22元其它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25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配偶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贷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戎碧如签订的书面合以及被告王明耀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对罚息不得计收复利,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对罚息计收的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戎碧如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戎碧如、王明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戎碧如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就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包括律师费,视为抵押人自愿承担的费用,故律师费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碧如、王明耀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89910.69元,支付利息8734.38元、罚息826.17元、复利333.2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76881016000151《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针对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律师费12500元就被告戎碧如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xx街道xx号xx座xx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xx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元,由被告戎碧如、王明耀负担45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82元,由被告戎碧如、王明耀负担;由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616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