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曌与王文哲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曌,王文哲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369号原告:金曌,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斌斌,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哲,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金曌与被告王文哲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姚斌斌,被告王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不予审查。后于2016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曌的委托代理人姚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授权被告代理操作盈透证券U88×××55,因被告放大杠杆造成原告重大亏损。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另行注入资金继续操作原告账户,在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将账户恢复到57.4万美金,如果不满57.4万美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负责补足;如未在约定时间恢复到57.4万美金,则被告按年息10%支付延误费。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未能将账户余额恢复到57.4万美金,目前实际账户余额为13733.20美元,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560266.8美金(折合人民币3746672.17元,按起诉之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6.6873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4492.79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人民币385116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代理操作盈透证券U88×××55,因被告放大杠杆造成原告重大亏损。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另行注入资金继续操作原告账户,在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将账户恢复到57.4万美金,如果不满57.4万美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负责补足;如未在约定时间恢复到57.4万美金,则被告按年息10%支付延误费的事实。证据2、盈透证券U88×××55账户基本信息及交易历史明细一份,证明U88×××55账户目前账户实际余额为13733.2美元(截止到起诉之日2016年7月9日17:06分),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未将账户恢复到57.4万美元的事实。证据3、活动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原告账户余额为50×××70.31美元。低于协议约定的57.4万美金的事实。被告当庭答辩称:1、管辖权有异议,原告账户所在的盈透证券在中国没有分公司或者办事处,唯一的客服中心也在上海,案件涉及盈透公司的证据,本院受理不利于取证,放到上海盈透证券公司所在地更为合适。2、保底条款无效,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在委托理财中属于保底条款。在委托理财中的保底条款约定会产生扩大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负外部性,故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是无效的,这仅是作为签署委托理财协议时的一个目标,如果要具体到赔偿数额,应该以原告的入金额作为本金,减去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同时也应该按2016年2季度的账户余额来定,而非原告主张的7月9日的余额。3、过失认定,原告认为委托理财中产生的亏损为被告负全责,但原告自身也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原告自始至终都拥有盈透证券账户的全部所有权,而被告只是被授予交易权限,没有其他权限。如果原告认为账户亏损不可接受,随时可以终止合作。但原告从头到尾没有采取过任何措施。因此,原告对账户的亏损负有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其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内容有异议,该份投资协议系委托理财协议,所以保底条款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的时间和协议的时间对不上,并非2016年3月31日的资金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相关单位的签名和盖章,无法确认有效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5月份开始,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操作原告所有的盈透证券账户U88×××55。后于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授权被告代理操作盈透证券U88×××55,因被告放大杠杆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经双方协商如下:一、被告于2015年6月12-13日向原告账户打入3-4万美金。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如有盈利也会注入原告账户,按实际盈利多少注入。二、原告继续将账户交由原告操作,兹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将账户恢复到57.4万美金,不满57.4万美金,被告承担风险及赔偿责任。三、在原告账户资金低于5万美金时,被告主动向原告账户打入资金,使账户不低于10万美金。四、如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未能将账户恢复到上述约定,则被告按57.4万美金的年息的10%支付延误费。现原告以到期账户未能达57.4万美金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原告盈透证券账户余额为50×××70.31美金及当日汇率为1美元对6.4612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金曌委托被告王文哲代为操作盈透证券账户属民间委托理财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后原、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签订《投资协议》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文哲因其自身原因在受托发生理财亏损的情况下,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恢复资金,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赔偿金额应以574000美元减去2016年3月31日的账户余额50×××70.31美元剩余即523129.69美元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款及利息延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文哲抗辩称本院无管辖权及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哲应支付原告金曌理财款人民币3380045.55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69002.2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付款338004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合计本息人民币3549047.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金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9元,减半收取188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805元,由原告金曌负担1100元,被告王文哲负担2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费37609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潘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