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艳军、冯志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艳军,冯志星,李爱梅,胡秋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918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商留成,该社职员。被告:赵艳军,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冯志星,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李爱梅,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胡秋刚,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艳军、冯志星、李爱梅、胡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留成,被告赵艳军、冯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梅、胡秋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艳军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冯志星、李爱梅、胡秋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由被告冯志星、李爱梅、胡秋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艳军于2013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49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0.8‰。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赵艳军辩称,本被告只是签个字,不知道贷款金额,没用过款,也没还过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志星辩称,保证合同上本人的签名属实,也知道是贷款,但本人没见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爱梅、胡秋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艳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艳军在原告处借款49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利率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志星、李爱梅、胡秋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志星、李爱梅、胡秋刚为被告赵艳军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赵艳军提供了借款,被告赵艳军仅清偿了2013年11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艳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志星、李爱梅、胡秋刚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冯志星、李爱梅、胡秋刚对上述被告赵艳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25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