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8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红梅与被告朱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梅,朱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333号原告高红梅,女,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香,女,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红梅与被告朱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朱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为1.5%,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春香辩称,向朱春向借款5万元属实,但该款系帮其朋友所借,因其朋友未归还借款,所以其暂无还款能力,愿意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朱春香向高红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为1.5%,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高红梅催要,朱春香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朱春香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红梅要求朱春香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春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红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承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