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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郜绍忱与张红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绍忱,张红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绍忱,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郜绍忱妻子,1972年7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郜绍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财,男,1979年6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张红财妻子,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张红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陈丹姐姐,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郜绍忱因与被上诉人张红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绍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上诉人张红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绍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白凤秋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上诉人没有取得实际使用权,被上诉人张红财与白凤秋所签订的土地承包证明在先,而判决上诉人败诉是不公平和不正确的。上诉人在2014年6月29日与白凤秋签订的协议是在村委会原发包人处备案、凌海市司法局右卫司法所见证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上诉人没有种地是因为白凤秋给付现金1万元,应在2016年上诉人种这块地。2016年种地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涉之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他与白凤秋之间有转包协议这个事,也没拿出这份协议,而当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拿出了一份没有白凤秋本人签名,又没有手印(白凤秋这个名字与上诉人的协议中白凤秋名字不一样),又不是经有关部门备案和见证的假证明来对付上诉人。上诉人曾在一审开庭时,主张对被上诉人的这份土地承包证明进行笔迹鉴定,法院没有支持,不知是什么原因,使上诉人不理解,故上诉二审法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笔迹鉴定以辨别真伪。张红财辩称,这个签字确实是我和白凤秋签的,不是假的,日期也是白凤秋签字,证人也都在场。张红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案外人白凤秋将其享有经营权的水田18.76亩流转给我,以折抵欠我的猪料款3万元,并签订协议书。2015年案外人白凤秋给我人民币10000元,又约定今年该水田继续由我经营。现被告张红财未经我允许私自种植了上述水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经营位于老窝村张子成堤干的水田11.5亩及白凤秋的水田7.26亩,上述水田应当由我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9日,案外人白凤秋与原告郜绍忱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白凤秋因养猪欠乙方郜绍忱猪料款人民币3万元,现白凤秋自愿用承包张子成堤干水田11.5亩和自己承包的7.26亩水田(白凤秋领良种补贴水田),共计18.76亩水田经营权自愿抵偿郜绍忱猪料款,该地经营权由郜绍忱经营收益3年,期限为2015年至2017年。如白凤秋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偿清郜绍忱猪料款,本协议自行解除。另查明,案外人白凤秋与张红财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证明,证明记载,甲方白凤秋堤下水田12亩,七组责任田6.5亩,每亩承包费人民币500元,共计18亩,每年9000元,承包5年。承包乙方张红财、陈丹,经营权利5年,共计45000元整,从今日起双方不得违约。本证明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张红财2015年耕种了本案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主张因与白凤秋签订协议书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此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原告与白凤秋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本案土地的物权尚不能确定;且被告与白凤秋签订的土地承包证明的时间先于原告与白凤秋签订的协议;本案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白凤秋的该协议无效,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绍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郜绍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白凤秋签订了土地承包证明,并自2015年开始实际耕种至今。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白凤秋签订的土地承包证明中白凤秋的签名不真实,但在本院对其进行充分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土地承包证明中白凤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明无效。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明在时间上先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以协议书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郜绍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郜绍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妍审 判 员  郭慧峰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瑶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