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恒怀与万泾为、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恒怀,万泾为,李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1执异59号案外人:陈杏杏,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执行人:赵恒怀,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万泾为,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李卫国,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在本院执行赵恒怀与万泾为、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杏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杏杏称,我丈夫李卫国在案件中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在主债务人万泾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对担保人强制执行,而万泾为在合肥有房屋,法院没有执行,却直接执行李卫国是错误的。这个债务是李卫国和我结婚前的担保债务,属于他的个人债务,不是我和他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卫国婚前有房屋等个人财产,法院冻结了我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我要求法院中止对我银行存款的执行。本院查明,案外人陈杏杏和被执行人李卫国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被执行人万泾为分别于2011年6月8日、8月9日、8月18日、12月1日四次向申请执行人赵恒怀借款60000元、60000元、90000元、200000元,李卫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怀民一初字第033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万泾为偿还赵恒怀借款410000元,李卫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怀执保字第45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卫国及案外人陈杏杏的银行存款480000元(冻结时,陈杏杏有存款20921.2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卫国在本执行案件中承担的还款责任,是因其在与案外人陈杏杏登记结婚前、为被执行人万泾为的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所负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所形成的债务属于李卫国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李卫国的个人财产及同陈杏杏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李卫国部分的财产来偿还。本院冻结的案外人陈杏杏名下的银行存款,因陈杏杏不能证明该存款为其个人财产,本院认定该存款为陈杏杏和李卫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卫国对此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可以对该收入采取执行措施。陈杏杏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至于案外人陈杏杏提出本院未对被执行人万泾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则不能执行李卫国财产一节,本院认为,因李卫国在案件中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而不是一般担保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即可以直接执行万泾为的财产,也可以直接执行李卫国的财产。综上,案外人陈杏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杏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钱金林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