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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自己的土地被本村(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一村)村民李某某耕种,便到李某某家商谈土地归属问题未果的情况下,李某某通过电话让争议土地的发包人许某前来参与商谈。当日20时许,许某和张某某及被害人聂某某一同到李某某家,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水果刀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聂某某颈部刺伤,被李某某等人将水果刀夺下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询问,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通辽市医院诊断,被害人聂某某左侧颈部刀伤、舌骨骨折。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聂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聂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聂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承包合同及林地转让合同、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属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无刀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