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执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正兵与李福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兵,李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837号申请执行人李正兵,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李福刚,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等36143.41元,本案诉讼费218元,执行费442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债权均未受偿。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以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