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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肖云峰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峰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4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云峰,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云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8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云峰及其辩护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2月17日开始,被告人肖云峰受雇于“匡老板”(未到案)从事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工作。后肖云峰先后驾驶事先已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的小汽车(车牌号粤B.695**)在深圳市及东莞市虎门镇、长安镇等地流窜,并通过“伪基站”设备向周边人群强行发送短信。2016年3月2日19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虎门镇太沙路金洲社区东城食府门口路段将肖云峰抓获,当场缴获“伪基站”设备1批。经统计,案发当天肖云峰利用“伪基站”设备合计影响10260名手机用户,影响通话时长在1小时以内。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供了相关���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云峰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云峰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应当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4.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5.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开始,被告人肖云峰受雇于“匡老板”(未到案)从事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工作。后肖云峰先后驾驶事先已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的小汽车(车牌号粤B.695**)在深圳市及东莞市虎门镇、长安镇等地流窜,并通过“伪基站”设备向周边人群强行发送非法短信。2016年3月2日19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虎门镇太沙路金洲社区东城食府门口路段将肖云峰抓获,当场缴获“伪基站”设备1批。经统计,案发当天肖云峰利用“伪基站”设备合计影响10260名手机用户,影响通话时长在1小时以内。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伪基站设备鉴定报告,物证手机,伪基站设备,到案经过,手机界面截图,扣押、发还决定书,户籍证明,损失报告,被告人肖云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云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云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肖云峰构成何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肖云峰作案超过十天,其本人供述称其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的短信有25753条,与发送短信的软件截图上显示发送数量相一致。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损失报告也显示肖云峰在被抓获的当天通过伪基站影响了1万余名用户。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肖云峰利用伪基站设备造成了超过1万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肖云峰负责具体操作伪基站设备并驾车流窜发送短信,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2、5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手机2部、电池2个、逆变器1个、轿车1辆,系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伪基站设备1个,依法应予以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云峰犯扰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手机2部、电池2个、逆变器1个、轿车1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伪基站设备1个,由暂扣机关直接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陈淑儿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