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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陈建仁、阮莉莉、陈富荣、郑爱连、林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陈建仁,阮莉莉,陈富荣,郑爱连,林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997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1115号-1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87425676H。主要负责人:许志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仁,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阮莉莉(系被告陈建仁之妻),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富荣,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郑爱连(系被告陈富荣之妻),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松,男,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三埔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林紫红,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陈建仁、阮莉莉、陈富荣、郑爱连、林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筱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林剑清、被告郑爱连及被告陈建仁、阮莉莉、陈富荣、郑爱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紫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建仁偿还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2297591.6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40055.5元、罚息及复利为495.45元);2.陈建仁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支付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3700元;3.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对陈富荣、郑爱连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仙游县的房产及土地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阮莉莉、林紫红对陈建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当庭更正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自2016年3月15日起更正为自2016年1月15日起(诉请标的额不变)。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陈建仁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陈建仁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4年6月5日;2.借款年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国家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年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的浮动利率;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4.协议还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案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因发生争议而诉讼至法院的,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均有违约方承担等。同日,阮莉莉、林紫红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为陈建仁提供借款26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陈建仁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文件(包括合同/协议、申请书、借款借据等)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同时,陈富荣、郑爱连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仙游县的房地产,为陈建仁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于签订上述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文件(包括合同/协议、申请书、借款借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担保范围相同,并为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建仁签署借款借据,借款年利率暂定为9.17%,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于2014年6月11日将款项发放给陈建仁指定的账户。但陈建仁自2016年1月15日起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阮莉莉、陈富荣、郑爱连、林紫红亦未承当相应的保证责任。陈建仁、阮莉莉、陈富荣、郑爱连辩称,合同是陈建仁去签的,但钱是陈建仁哥哥用的。银行应查明是谁用了该笔钱,且应风险告知。对于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规定均是格式合同,银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其后果应由银行自行承担。林紫红未作答辩。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同意向陈建仁提供贷款2600000元,合同中还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可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阮莉莉、林紫红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陈建仁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阮莉莉、林紫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富荣、郑爱连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为陈建仁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陈富荣、郑爱连应承担相应的的担保责任。证据四:《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陈富荣、郑爱连提供其名下房产与土地为陈建仁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证据五:《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建仁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申请2600000元借款,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按照陈建仁的申请将贷款本金划入其指定的第三人的账户内。申请人已按约定向陈建仁提供2600000元贷款。证据六:《货款交易流水、欠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建仁于2016年1月15日起未及时足额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63700元,应当由陈建仁、阮莉莉、陈富荣、郑爱连、林紫红共同承担。证据八:陈建仁、阮莉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林紫红《身份证》复印件、陈富荣、郑爱连《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建仁、阮莉莉、陈富荣、郑爱连、林紫红均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定如下:林紫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陈建仁、阮莉莉、陈富荣、郑爱连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陈建仁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贷款及阮莉莉、陈富荣、郑爱连为陈建仁提供担保的事实,而陈建仁、阮莉莉、陈富荣、郑爱连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陈建仁与阮莉莉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陈富荣与郑爱连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4年6月5日,陈建仁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陈建仁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其名下福建省莆田市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周转;借款年利率依据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即目前暂定为年利率9.17%),实际放款日前(包括当日)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依照放款日的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实行按月调整;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第15日;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全部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借款人在此直接授权贷款人在借款发放后直接将全部借款资金一次性划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福建省和兴园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借款人借款本金与利息等额分期归还,还本日与付息日为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日当日,借款人支付一期借款本金与利息,首期还本与付息日为放款次月15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借款人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陈富荣、郑爱连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处分权的福建省仙游县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由阮莉莉、林紫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案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未切实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内容。同日,阮莉莉、林紫红作为借款人陈建仁的保证人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即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与陈建仁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陈富荣、郑爱连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以登记在其二人名下位于福建省仙游县的房产,以登记在陈富荣名下位于上述地址的土地为陈建仁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署的本案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案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具体范围与上述阮莉莉、林紫红保证的范围相同。而后,陈富荣、郑爱连对上述抵押物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1日,陈建仁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向福建省和兴园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600000元。之后,陈建仁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6年1月15日起未按约足额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297591.6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至诉讼(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40055.5元、罚息及复利为495.45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约》一份,约定就本案聘请的律师谢雄、林剑清作为本案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63700元。诉讼期间,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陈富荣、郑爱连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闽0304民初2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富荣、郑爱连提供给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的上述抵押物,查封总价值以2402000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向陈建仁发放了借款26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针对2600000元的借款,陈建仁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2297591.6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厦门银行莆田分行诉求的律师费63700元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付款通知为凭,本院予以支持。陈富荣、郑爱连自愿提供抵押物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厦门银行莆田分行诉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阮莉莉、林紫红自愿对本案债务为陈建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厦门银行莆田分行诉求阮莉莉、林紫红对陈建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建仁、阮莉莉、陈富荣、郑爱连辩称银行未告知罚息、复利、律师费、法律后果、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也未告知抵押担保的后果,故后果应由银行自行承担。经查,在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借款人(保证人)确认,借款人(保证人)已经仔细阅读本合同的所有条款与条件,贷款人(债权人)的有关人士已经提醒借款人(保证人)在签署本合同前可以要求贷款人(债权人)的有关人士对任何条款作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并对借款人(保证人)就有关条款提出的问题和信息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借款人(保证人)现已充分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和条件的含义。因而经过谨慎考虑,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和条件。”且上述约定均为黑色加粗字体,陈建仁、阮莉莉、陈富荣、郑爱连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自己在上述文件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其四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林紫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2297591.6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40055.5元、罚息及复利共计495.45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年利率按实际划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方式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二、陈建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3700元;三、阮莉莉、林紫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陈建仁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足额偿还上述第一、二债务的,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有权对陈富荣、郑爱连名下位于福建省仙游县的房产,以及陈富荣名下位于福建省仙游县的土地申请拍卖,并对拍卖或变卖、折价上述房产、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陈建仁、阮莉莉、林紫红、陈富荣、郑爱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15元,由陈建仁、阮莉莉、林紫红、陈富荣、郑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筱桑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人民陪审员  吴雅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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