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海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莆田市海蓝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3210号之一原告: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5380221Y。法定代表人:彭世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海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45447697。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海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由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家楠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曾资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远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