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郑星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97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上旬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贤江东新街二巷自编1号的301房内,1次容留刘某、“光头佬”(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王某、钟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郑某及王某、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郑某及王某德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摇头丸呈阳性,钟某的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容留刘锡照在其租住的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贤江东新街二巷自编1号的301房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容留王某、钟某在上址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再次在上址先后容留“光头佬”、王某、钟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郑某及王某的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摇头丸呈阳性,钟某的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锡照、王孝全、钟志威、范艳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穗公(埔)现检[2016]05153、05154、0515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公埔行罚决字[2016]02039、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郑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吸管6根、矿泉水瓶3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斯斯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