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代林,马培迅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培迅,杨代林,邓仲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诗仙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6287X。法定代表人:唐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德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迅,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代林,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仲辰,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均,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培迅、杨代林,原审被告邓仲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上诉人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被上诉人马培迅及马培迅、杨代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原审被告邓仲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均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培迅、杨代林对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马培迅、杨代林与创业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务承包关系,也无证据证明。2.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创业公司的正式员工,公司也未以任何函告或声明邓仲辰是公司的授权代表,因此邓仲辰代表公司所作的决定以及形成的结算清单,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马培迅、杨代林辩称,创业公司给彭水县国土局出具的相关函件证明邓仲辰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邓仲辰签订合同和结算都是代表创业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邓仲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马培迅、杨代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创业公司、邓仲辰立即支付马培讯、杨代林劳务费用727488.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创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合同价款为13710912.54元。2014年9月26日,马培迅、杨代林(乙方)与创业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田间道工程的水稳层及混凝土浇筑劳务施工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5年2月10日……承包价格83元每立方米。承包施工内容包括:道路水稳层铺设、混凝土路面浇筑及养护、路边沟浇筑打底消力池砌筑、涵管安装、割收缩缝及施工所需各种机具费用,自然气候影响停水、停电、材料等不可预见工日费用,劳动保护用品费用(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文明施工费用(包括上级部门对现场的各类检查所发生的临时用工),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配合测量放线、材料试验、电工、机械设备维修和安装拆卸配合用工,预防一般性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用工费用……”乙方马培讯、杨代林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甲方代表邓仲辰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创业公司涉案项目项目部公章。2014年9月16日,创业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送达万创建司字【2014】48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我公司承担的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为了加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管理,切实做好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工程进度以及其他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和《协议书》要求按期顺利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任务,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项目,负责组织本工程的施工,全面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对公司负责。任命:邓仲辰同志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组织和管理本工程的施工,对公司负责;杨仁双同志为该公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工程施工的技术管理;颜中于同志为该项目安全员,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管理。项目其他人员组成:质检员:林超同志,施工员:秦少东同志,材料员:唐承美同志,资料员:李佳蓉同志。”同日,创业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送达万创建司字【2014】49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我公司承担的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任务,为便于该工程施工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了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部。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启用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仅限于我司与贵单位就该工程的工程资料报验、工程报量、报价和工程函件往来用,不得用于签订劳务协议、租赁合同以及用于收取各类费用、出具欠条(或完工单)、担保等对外形成的经济关系或欠款(应付款)等。特此函告。”2015年8月19日,创业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我唐泽军系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邓仲辰以我公司名义参加2015年8月20日由重庆市国土局土地整治中心组织召开的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进度推进会,全权处理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相关事宜。”再查明:马培迅与杨代林系合伙关系,二人并不具有从事劳务施工领域的相关资质。创业公司自认涉案项目已经通过验收,目前发包方尚有20%的工程款未支付,并且明确表示万创建司字【2014】49号文件并未送达马培迅和杨代林。2015年12月8日,马培迅、杨代林与邓仲辰经过对账形成《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田间道混凝土浇筑班组结算单》一份。该结账单载明:“……1.总方量18014.32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83元/立方米,金额为1495188.39元;2.扣除班组在项目部加油共计38000元,增加项目部用挖机台班共计7800元,村民误工民工工资补贴60天,每天1000元,共计60000元,因项目部缺材料造成机械误工损失2月共计56000元;3.上述两项合计1580988.39元(大写壹佰伍拾捌万零玖佰捌拾捌元叁角玖分),扣除已付853500元,还欠劳务费727488.39元(柒拾贰万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叁角玖分)。马培迅、杨代林在乙方处签名,邓仲辰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创业公司涉案项目项目部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马培迅、杨代林与邓仲辰代表创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马培迅、杨代林并无从事相关领域的资质,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邓仲辰作为创业公司委任的涉案项目经理,根据创业公司的授权处理涉案项目即在2015年12月8日与马培迅、杨代林施工班组结算最终形成尚欠727488.39元结算单,并且涉案项目目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这足以说明本案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主体系创业公司,故对马培迅、杨代林要求创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马培迅、杨代林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主体系邓仲辰,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创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培迅、杨代林劳务费用727488.39元;二、驳回马培迅、杨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5元,由创业公司负担110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创业公司的万创建司字【2014】49号文件中,明确已启用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印章;而邓仲辰与马培迅、杨代林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田间道混凝土浇筑班组结算单》上均加盖了该印章。经核对,马培迅、杨代林承包的劳务属于创业公司的承建范围,创业公司上诉主张与马培迅、杨代林未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创业公司虽然否认邓仲辰是其公司正式员工,但对邓仲辰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无异议,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邓仲辰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邓仲辰作为涉案项目经理,有与劳务分包方进行结算的权限,其与马培迅、杨代林办理结算系职务行为,该结算对创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创业公司关于邓仲辰并非其正式员工因此结算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5元,由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