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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启海与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海,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504号原告:林启海,男,1976年3月1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林启海与被告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洪义公司支付工资3922元。事实与理由:林启海于2016年3月15日到洪义公司上班,工作至4月25日,洪义公司拖欠工资3922元,要求洪义公司支付此工资。洪义公司未作答辩。洪义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林启海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启海于2016年3月15日到洪义公司上班,工作至4月25日,洪义公司拖欠工资3922元。林启海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洪义公司未向林启海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林启海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洪义公司应给付林启海工资3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林启海工资3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