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谢铁桥与邓国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铁桥,邓国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320号原告谢铁桥,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经商,现住该镇龙泉,被告邓国斌,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务农,现住,委托代理人黄文庆,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铁桥与被告邓国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铁桥与被告邓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铁桥诉称,原告是从事水果批发的个体经营者。2016年6月3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处有一批还没有开园的黑美人西瓜头瓜,每个瓜最少6斤,大的有十多斤,包代办费每斤0.48元,原告认为价格合适就支付2000元定金给被告。次日,被告又称其处还有一片又大又甜的香瓜,每斤包代办费1.46元,还通过微信将样品拍照发给原告,并保证香瓜的质量,原告认为合适,便又汇款3000元给被告作为定金。6月6日,被告共装运西瓜29102斤折合货款13968元、香瓜6984斤折合货款9670元,加上后面原告又从被告处购买一车黑美人西瓜,原告总共汇给被告货款44700元。但原告收到被告发的西瓜和香瓜后,发现与其承诺的根本不一样,因质量问题原告只卖出少量西瓜,而香瓜被全部倒掉,总共造成原告损失近3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3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铁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光碟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2、录像光碟,拟证明香瓜被倒掉的现场;3、香瓜样品图,拟证明香瓜样品与被告发过来的香瓜不同;4、收到的香瓜图片,拟证明原告收到的香瓜与被告发过来的香瓜样品不同;5、原告收到的西瓜图片,拟证明原告收到的西瓜与被告所说的西瓜质量不同;6、承运汽车图片,拟证明原告用于承运香瓜、西瓜的汽车;7、转账凭证截图,拟证明被告已收到的货款。被告邓国斌辩称,一、答辩人的介绍行为是中介行为,原告的经营亏损与否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更不能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答辩人根据原告与瓜农的需要,作为牵线搭桥的作用,从中拿到一些中介费用而已,原告派车到答辩人住处的瓜农田间地块收瓜,再运到珠海,然后出售。至于原告如何运输、运到何处、如何出售、是批发还是零售,甚至原告生意上的盈亏等情况,均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在瓜农地里装车的西瓜和香瓜均是好瓜。原告雇请一辆桂A×××××号霸龙重卡到府城镇××村收购西瓜和香瓜,装瓜上车的时候,西瓜与香瓜都是好的,同时原告从瓜农处接货时,有义务验明西瓜、香瓜的质量。如果当场发现质量问题,应该在瓜农地里就退货,而不应该是到了珠海,甚至卖不出去了之后,才提出瓜的质量不好这类问题。另外,瓜类不能长期保鲜,这样很简单的问题,原告作为瓜果老板应该清楚。原告在运输途中西瓜与香瓜是否受到伤害、存放是否合理、存放时间有多长、是否恰逢雨季等都是与香瓜、西瓜质量变化有关的问题,原告如何解释清楚?三、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失29353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自从原告从瓜农手上拿到西瓜、香瓜之后,交付货物手续已经实际完成。也就是说,此时的货物已属原告的货物,风险完全是由货物所有人承担。西瓜与香瓜是否有损失?损失的根本原因是什么?或者说损失与答辩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均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自称损失29353元,有何依据?是否经相关部门定价估损?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所谓西瓜、香瓜损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相应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国斌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1、邓国斌的受托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对谢铁桥的货物损失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谢铁桥主张货物损失29353元是否有合法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谢铁桥系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的经销商,谢铁桥与邓国斌因水果经销相识并结成生意伙伴。2016年6月3日邓国斌致电谢铁桥,推荐其住处有未开园的西瓜、香瓜欲上市出售,谢铁桥有意收购并委托邓国斌代办联系瓜农,谢铁桥与邓国斌口头约定:黑美人西瓜必须为头瓜,瓜重6斤以上,每斤收购价0.45元,代办费每斤0.03元;香瓜个大味甜,每瓜0.6斤以上,每斤收购价1.40元,代办费每斤0.06元。组织装车的人工、纸箱材料由邓国斌联系,费用由谢铁桥支付;运输由谢铁桥负责雇请车辆及支付运费。货款由谢铁桥支付给邓国斌后,再由邓国斌支付给瓜农。双方谈妥后,谢铁桥分别于6月3日晚通过网络预付定金2000元、6月4日晚又通过网络预付定金3000元给邓国斌。2016年6月6日,谢铁桥又通过网络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给邓国斌。当晚,谢铁桥雇请一辆桂A×××××号霸龙重卡到邓国斌所在的南宁市武鸣区府城镇四明村信等屯装运西瓜29102斤,货款折合13968元,装运香瓜6984斤,货款折合9670元。2016年6月7日,谢铁桥再次汇款9700元给邓国斌委托代办收购西瓜,邓国斌已再次妥善完成委托事务。西瓜以堆叠方式、香瓜以装箱形式装车,装车完毕后即发往广东珠海、佛山等地销售。谢铁桥总共支付给邓国斌44700元,双方确认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应支付给瓜农的货款、代办费、人工费及材料费,谢铁桥已全部收到邓国斌受托代办的西瓜、香瓜,邓国斌的报酬即代办费已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6月15日,谢铁桥以邓国斌提供的西瓜和香瓜质量与原承诺不一致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委托人选择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因为委托人信任受托人的能力和信用,而受托人愿意为委托人处理事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与信任。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事务,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一方代另一方处理委托事务,属于劳务类合同。受托人在代委托人处理问题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是由委托人的名义,受托人处理的委托事务的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委托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便告成立。本案中,谢铁桥与邓国斌就委托代办、联系收购西瓜、香瓜事务达成一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谢铁桥依约预付定金、货款后,邓国斌则依约按时按量按价联系瓜农、代办组织人工装车、包装,妥善完成委托事务,谢铁桥收到全部货物后,谢铁桥已按西瓜每斤0.03元、香瓜每斤0.06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即代办费给邓国斌,从已支付的货款中扣除。至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委托合同关系终止。然而事后谢铁桥以邓国斌未严格把关、所收到的西瓜和香瓜质量与原承诺不相符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主张邓国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铁桥主张委托邓国斌对瓜果质量进行把关,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财产之前,通常要对财产进行必要的检验,这既是买受人的权利,又是买受人的义务。据此,验货是买受人的义务,谢铁桥与邓国斌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谢铁桥与瓜农之间才是买卖合同关系,邓国斌仅是受托人,联系代办收购业务,在谢铁桥无法证实委托邓国斌检验货物亦属双方约定委托的内容之一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谢铁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邓国斌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存在过错造成损失,故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谢铁桥主张货物损失29353元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邓国斌并非涉案标的物的出卖人,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其无关。谢铁桥在田间地头收购西瓜、香瓜,自交付之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谢铁桥承担;其次,谢铁桥主张货物损失价格29353元,未经相关部门评估鉴定,故谢铁桥主张该损失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谢铁桥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铁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谢铁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知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