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术才与张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才,张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4025号原告:张术才,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梁延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全,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张术才与被告张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延军、被告张继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术才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继全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分。后经我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另被告还欠王新永10000元,此笔债权也已转让给我。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张继全辩称,我是欠原告钱,但现在没能力偿还。对于王新永转让的10000元债权,我没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全在经营其唐山市丰润区永发粮行(个体)期间,于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继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被告张继全又向王新永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2分,被告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陆续偿还了该借款的本金40000元。2016年8月16日,王新永将此1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庭审中,对于该债权的转让,被告表示同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张继全出具的收款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全向原告张术才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等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术才人民币110000元,并给付此款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张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阚景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