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某1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233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3月19日生,壮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11日被禄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14时许,禄劝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根据线索到被告人杨某某家进行检查,在杨某某家一楼楼梯口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在杨某某家卧室查获疑似枪支二支,后民警对三支枪支进行提取。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支疑似枪支中有两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外一支疑似枪支因压气装置存在故障,无法进行射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过程中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的枪支、到案经过、枪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枪支上缴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美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